判解函釋公告

93年內授消字第0930091048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1.10.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  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  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
不得超過四十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