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6130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6.05.0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
    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
    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
    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
話。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
一、容器應標示合格處理場所商號及電話。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處理場所
之經營者處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6.11.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54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舞臺之放水區域在四個以下。
二、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第 7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
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
    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
    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
,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
    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
    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
    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
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
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第 193 條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 (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 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及天然氣儲槽。
第 194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
      、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
      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 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者。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
      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
      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
      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者。但第一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
      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 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
      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
      限。
 (三) 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 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
      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 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
      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
      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黃磷、硫化磷、赤磷或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
    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 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三) 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
      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者。但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
    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 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三) 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者。
第 209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
    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
    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
    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
    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
    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0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
    0.7 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公厘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
    四十公尺以上,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 CNS、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
    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 1.6 M
    pa  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
    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
    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
    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個
    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8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
裝置、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儲存量、濃度及泡沫原液槽設置規定,準用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油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設置。
第 231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及天然氣儲槽之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公厘、長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帶
    二條。
三、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
    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
    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室外消防栓之水源容量,在二支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以上。

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93.11.2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高空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者。
五、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之高空煙火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
│施放人員數  │1      │2      │3      │4      │以下依│
├──────┼────┼────┼────┼────┤此類推│
│  燃放高空  │300  │301  │601  │1001│,每增│
│  煙火數量  │以下    │  |    │  |    │   |   │加 500│
│ (單位:發) │        │600  │1000│1500│發高空│
├──────┼────┼────┼────┼────┤煙火 (│
│施放人員數  │5      │6      │7      │8      │包括未│
├──────┼────┼────┼────┼────┤達者) │
│  燃放高空  │1501│2001│2501│3001│,應增│
│  煙火數量  │   |   │   |   │   |   │   |   │加施放│
│ (單位:發) │2000│2500│3000│3500│人員一│
│            │        │        │        │        │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