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7年內授消字第0970821322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6.05.0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
    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
    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
    ,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
    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
    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但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
    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壁板間之距離,不得
    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
    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
    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
      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
      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
      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
      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
,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