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8年內授消字第0980823810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7.05.1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
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171 條
避難梯應符合金屬製避難梯認可基準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 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 橫桿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下列規定:
 (一) 設於陽臺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平
      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 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懸吊型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懸吊型梯固定架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
      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臺等處所
      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 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 (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