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02年內授消字第1020825028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9.08.2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
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
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
    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
      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 37 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
      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
      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
      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
      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
      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
      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
    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
    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
      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擋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
      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與儲槽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
      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槽壁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並應沒入於無
      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 41 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
      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
      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
    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
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
    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
    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設置計量口
    時不得造成槽底受損。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
    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凸緣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設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
      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
      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
      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
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