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04年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2.05.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
    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
    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
      ,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
    急電源。
第 6 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
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
      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
      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46 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
      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
    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
    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
    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
    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
    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
    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
      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
      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4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
    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55 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為
    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
    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1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
    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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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廣播設備,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距揚聲器一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應符合下表規定:
    ┌─────┬────────────┐
    │揚聲器種類│音                    壓│
    ├─────┼────────────┤
    │L級      │ 92 分貝以上            │
    ├─────┼────────────┤
    │M級      │ 87 分貝以上 92 分貝未滿│
    ├─────┼────────────┤
    │S級      │ 84 分貝以上 87 分貝未滿│
    └─────┴────────────┘
二、揚聲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廣播區域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設L級揚聲器。
 (二) 廣播區域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或M級揚
      聲器。
 (三) 廣播區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M級或S級揚聲器。
 (四) 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但居室
      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樓地
      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其他非居室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三十平方
      公尺以下,且該區域與相鄰接區域揚聲器之水平距離相距八公尺以
      下時,得免設。
 (五) 設於樓梯或斜坡通道時,至少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設一個L級揚聲
      器。
三、樓梯或斜坡通道以外之場所,揚聲器之音壓及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受前款第四目之限制:
 (一) 廣播區域內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依下列公式求得之音壓在七十五
      分貝以上者。

      P=p+10log10 (Q/4πr2 + 4 (1-a) /Sα)

      P值:音壓 (單位:dB)
      p值:揚聲器音響功率 (單位:dB)
      Q值:揚聲器指向係數
      r值:受音點至揚聲器之距離 (單位:公尺)
      α值:廣播區域之平均吸音率
      S值:廣播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面積之合計 (單位:平方
        公尺)
 (二) 廣播區域之殘響時間在三秒以上時,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至揚聲器
      之距離,在下列公式求得值以下者。
                 ┌──────────
      r=3/4 │QSα/π (1-α)
                ˇ
      r值:受音點至揚聲器之距離 (單位:公尺)
      Q值:揚聲器指向係數
      S值:廣播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面積之合計 (單位:平方
            公尺)
      α值:廣播區域之平均吸音率
第 137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其他設備共用者,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
廣播。
第 139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MΩ以上
    ,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
二、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用於六十伏特以下之
    弱電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四、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