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05年內授消字第1050822486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2.05.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