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10年內授消字第1100824408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7.10.17)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
      、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
      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
      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
      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
      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
      、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
      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18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
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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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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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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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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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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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
│    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    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
│    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
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
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
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
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
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31 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第 51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
    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
    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
    ,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第 74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試驗、
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