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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基準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滿水檢查:                                                  
 (一) 檢查方法:將儲槽注滿水。                                  
 (二) 判定方法:不得有洩漏或變形之情形。                        
 (三) 注意事項:本檢查適用於非壓力儲槽。
三  水壓檢查:                                                  
 (一) 檢查方法:將儲槽注滿水後,以最大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之壓力,實
      施十分鐘。                                                
 (二) 判定方法:不得有洩漏或變形之情形。                        
 (三) 注意事項:本檢查適用於壓力儲槽。
四  地盤及基礎檢查:                                            
 (一) 檢查方法:                                                
      儲槽完工後進行滿水測試,以量測槽殼及儲槽底板之沉陷量,其方
      法如下:                                                  
      1 將儲槽注滿水,持載時間至少五日,日平均沉陷速率應小於一公
        厘,始可放水。                                          
      2 滿水測試時應進行沉陷量測,沉陷量測點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沿槽殼圓周對稱均勻設置,其間距不得大於九公尺,每座儲槽
          至少設置四點。                                        
      (2) 直徑三十公尺以上之儲槽,並需於儲槽底板沿通過前開槽殼沉
          陷量測點之直徑線上設置,其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3 沉陷量測時機:                                          
      (1) 進水前及放水後,於槽殼及儲槽底板均應量測。            
      (2) 進水期間每天及滿水期間每兩天,於槽殼至少量測一次。    
 (二) 判定方法:                                                
      依據滿水測試結果及儲槽荷重等資料,評估該儲槽長期荷重沉陷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直徑十五公尺以下之儲槽,槽殼任二點不均勻沉陷量應小於五公
        分。                                                    
      2 直徑超過十五公尺之儲槽,槽殼任二點之差異沉陷角變量 (ang-
        ular distortion)  應小於三百分之一。                    
      3 儲槽底板凹陷量應小於凹陷範圍寬度之千分之十五。          
 (三) 注意事項:                                                
      本項檢查業者應提供下列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  
      1 原始設計書圖資料,包括:儲槽基本資料、地層資料、承載力及
        沉陷量分析計算書、基礎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等。              
      2 儲槽施工中,基礎填築部份必要之工地密度試驗、夯實度試驗、
        並依其基礎型式與設計載重完成 土壤改良成效檢驗、平板載重 
        試驗或樁載重試驗等相關施工品質查驗紀錄及試驗報告。
五、熔接檢查:
(一)檢查方法:
      1.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三七一○對儲槽側板縱
        向熔接縫及水平熔接縫進行放射線透過試驗(攝影位置如表一所
        示)。
      2.依據 CNS  一二六五七對儲槽側板與底板、底板與底板之熔接縫
        進行磁粉探傷試驗。
      3.無法進行磁粉探傷試驗時,依據 CNS  一二六六一進行滲透探傷
        試驗。
      4.以二分之一大氣壓之真空度(以下簡稱真空試驗)或儲槽內部施
        加五十公厘水柱高之空氣壓(以下簡稱加壓測漏試驗)對儲槽頂
        板、管嘴及人孔等相關熔接部分進行測漏試驗;若管嘴及人孔等
        相關熔接部分,或任何填角焊部分無法進行測漏試驗時,進行磁
        粉探傷試驗或滲透探傷試驗。
(二)判定方法:
      1.放射線透過試驗:
     (1)不得有龜裂、熔入不足或融合不足之情形。
     (2)內部斷裂在縱向熔接縫應在零點四公厘以下,水平熔接縫應在
          零點八公厘以下。
     (3)熔接處有吹孔及類似之圓孔(以下簡稱吹孔等)存在時,母材
          厚度二十五公厘以下者,取邊長十公厘之正方形;母材厚度超
          過二十五公厘者,取邊長十公厘及另一邊長二十公厘之長方形
          ,依表二所揭示吹孔等之長徑所定點數(以下簡稱吹孔等點數
          ),應在表三所揭示母材之材質及厚度所對應之吹孔等點數合
          計值以下。
     (4)渦形捲曲及類似之部分(以下簡稱渦形捲曲等)其長度應在表
          四所揭示母材之材質及厚度所對應之長度以下。
     (5)吹孔等及渦形捲曲等混合時,其吹孔等點數合計值應在表五所
          揭示母材之材質及厚度所對應之吹孔等點數合計值以下或渦形
          捲曲等之長度應在表六所揭示母材之材質及厚度所對應之長度
          以下。
      2.磁粉探傷試驗:
     (1)不得有龜裂之情形。
     (2)內部斷裂在儲槽底板與底板之熔接縫者,應在零點四公厘以下
          ,其他部分之熔接縫不得有內部斷裂之情形。
     (3)二個以上磁粉模樣長度在同一線上,且間隔在二公厘以下時,
          其磁粉模樣長度及間隔之合計長度應在四公厘以下。但相鄰磁
          粉模樣長度中之任一者在二公厘以下,且小於其間隔者,不在
          此限。
     (4)熔接處有磁粉模樣存在時,取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分且任一邊長
          不超過十五公分之長方形,其超過一公厘之磁粉模樣長度合計
          在八公厘以下。
      3.滲透探傷試驗:
     (1)不得有龜裂之情形。
     (2)二個以上指示模樣長度在同一線上,且間隔在二公厘以下時,
          其指示模樣長度及間隔之合計長度應在四公厘以下。但相鄰指
          示模樣長度中之任一者在二公厘以下,且小於其間隔者,不在
          此限。
     (3)熔接處有指示模樣存在時,取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分且任一邊長
          不超過十五公分之長方形,其超過一公厘之指示模樣長度合計
          在八公厘以下。
      4.測漏試驗:塗佈於儲槽頂板、管嘴及人孔等熔接縫上之發泡劑不
        得有發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