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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適用範圍:有關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等事項,
    應依本技術規範之規定。
二、用語定義:
 (一)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藉由住宅火災產生之熱或煙,自動感知火
      災之發生,發出警報之器具,其種類包括感熱式警報器、偵煙式警
      報器及複合式警報器。
 (二) 感熱式警報器:藉由火災所產生之熱量感知火災 (以下簡稱為感熱
      性能) 發出警報之警報器。
 (三) 偵煙式警報器:藉由火災所產生之煙感知火災 (以下簡稱為偵煙性
      能) 發出警報之警報器。
 (四) 複合式警報器:具有感熱式及偵煙式警報器之感知性能,並可發出
      二種以上火災信號之警報器。
 (五) AC電源方式:由交流低壓屋內配線供電之方式,警報器內部電路
      系統電壓應在 30V  以下。
 (六) 電池容量自動監視方式:電源為電池者 (以下簡稱「電池式」) ,
      可自動顯示電源容量不足或發出警報之方式。
 (七) 電池容量手動確認方式:電池式中,以手動操作確認電源容量之方
      式。
三、基本技術事項:
 (一) 一般性能
      1.於平常使用狀態下,能確實動作。
      2.易於進行安裝、檢查及維修。
      3.具有耐久性能。
      4.如有因腐蝕而產生功能異常之虞的部分,應採取有效之防腐蝕措
        施。
      5.具有適當之構造、材質及零件。
      6.在 0℃以上、40℃以下之溫度範圍內使用時,其功能不得產生異
        常現象。
      7.不得因氣流或外部光線產生誤報之現象。
      8.火災警報音,於距警報器中心位置一公尺處,能連續以 70dB 以
        上之音壓,發出警報音達一分鐘以上。
      9.不得設置對功能有產生危害之虞的附屬裝置。
     10.外殼為不燃性或耐燃性之材質。
     11.使用放射性物質者,應將該物質密封且不易由外部接觸,其形態
        需為供住宅用絕對安全之製品,且輻射量不得大於 1.0 microc-
        urie。
 (二) 電源方式
      1.以 AC 電源方式者應裝設有電源監視裝置。
      2.以電池方式者
      (1) 當電池電力不足時,應能發出與火災警報音不同之警示聲響。
      (2) 採電池容量自動監視方式者,當電源容量不足時,應有自動顯
          示之裝置或設有能發出警示聲響達 72 小時以上之裝置,且警
          示聲響須至少每分鐘發出一次。
      (3) 採電池容量手動確認方式者,應使用具有長時間容量之電池。
      (4) 電池規格應標示於電池盒側。
 (三) 感度:
      1.具感熱性能者:
      (1) 差動型:
          在室溫加 30 ℃之溫度下,以風速 85cm/sec 之垂直氣流直接
          吹向時,應在 30 秒內動作;且於室溫狀態下以平均每分鐘 1
          5 ℃之直線升溫速度之水平氣流吹向時,應在 4  分 30 秒內
          動作。 (動作試驗)
          另在室溫加 10 ℃之溫度下,以風速 50cm/sec 之垂直氣流直
          接吹向時,在一分鐘內不動作;且於室溫狀態下,以平均每分
          鐘 2℃之直線升溫速度之水平氣流吹向時,在 15 分鐘內不動
          作。 (不動作試驗)
      (2) 定溫型
          在溫度 81.25℃,以風速 1m/sec 之垂直氣流直接吹向時,在
          40  秒內動作。 (動作試驗)
          在溫度 50 ℃,以風速 1m/sec 之垂直氣流直接吹向時,在 1
          0 分鐘內不動作。 (不動作試驗)
      2.具偵煙性能者:
      (1) 離子式
          離子電流變化率 0.38 濃度煙之氣流,以風速 20cm/sec 之速
          度吹向時,應在 1  分鐘內動作。 (動作試驗)
          離子電流變化率 0.12 濃度煙之氣流,以風速 20cm/sec 之速
          度吹向時,應在 5  分鐘內不動作。 (不動作試驗)
      (2) 光電式
          每公尺減光率 22.5 %濃度煙,以風速 20cm/sec 之氣流吹向
          時,應於 1  分鐘內動作。 (動作試驗)
          每公尺減光率 2.5%濃度之煙,以風速 20cm/sec 之氣流吹向
          時,應於 5  分鐘內不動作。 (不動作試驗)
      3.具感度調整功能之警報器,其感度調整範圍依感知性能之不同,
        亦應符合前 (1)、(2) 之規定。
四、標示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應於本體上之明顯位置,標示下列事項:
 (一)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字樣。
 (二) 種類、型式及型號 (具有一種或二種之偵煙性能者,依其標示) 。
 (三) 製造日期。
 (四) 製造廠商或商標。
 (五) 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六) 裝置場所溫度範圍。
 (七) 探測區域範圍。
 (八) 認定合格標示。
 (九) 保險絲之額定電流。
 (十) 設有連接端子時,應有端子符號。
 (十一) 使用方法較為特殊者,應標示注意事項。
 (十二) 對使用放射性物質之住宅火災警報器,應於其外部直接標示下列
        內容:
        1.種類、數量、「注意內有放射源」之字樣。
        2.「廢棄時,請務必交還製造廠商」之字樣。
五、其他
    應附有安裝圖示及必要零件、備用品、與操作說明書,以確保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之正常安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