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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向消防機關申請掛號之審查案件,其審查及竣
    工查驗依「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
    ﹙以下簡稱本基準﹚辦理。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消防機關申請掛號之竣工查驗案件,其
    屬本基準實施前已取得建照之案件時,有關竣工查驗之作業得不受本
    基準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限制。
三、申請建築物修建、室內裝修等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之審查及查驗案
    件,其消防安全設備有關變更部分,僅為探測器、撒水頭、蜂鳴器、
    水帶等系統部分配件之增減及位置之變動者,申請審查時,應檢附變
    更部分之設備概要表及平面圖等相關必要文件;申請查驗時,應檢附
    變更部分之設備測試報告書、設備器材等相關必要證明文件;其涉及
    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等系統主要構件變動
    或計算時,變動部分依本基準及本補充規定辦理。
四、舊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仍應依本基準規定,就變更使用部分檢附
    圖說、文件等資料。無法檢附原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得由消防
    設備師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面積或現場實際勘查認定繪製之。
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審核認可書,經認可其具同等以上效能之海龍替代品滅火設備
    等,其查驗比照本基準規定辦理,至測試報告書得就所替代設備﹙如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測試報告書項目內容,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
    直接增刪修改使用。
六、消防設備師核算避難器具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之結構強度等之結果資料
    ,應以書面知會結構技師供納入建築結構整合設計考量。
七、消防設備師依「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核算供消防安全設備所須之
    緊急電源容量後,應以書面知會電機技師供納入整合緊急發電系統設
    計容量考量,電機技師於接獲前揭消防用緊急電源容量計算結果資料
    ,應於七日內確認有無影響建築整體緊急發電設備設計之虞,並以書
    面通知知會之消防設備師,逾七日未通知時視為無意見。
八、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內消字第八九八七二○四號函
    頒「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陸續
    公告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緩降機及一齊開放閥等為應施認可品
    目,消防機關於竣工查驗時,如為經型式認可附有認可標示者,應查
    核其認可有關文件;其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規
    定,經內政部審議領有審核認可書者,除應查核該審核認可書影本及
    安裝完成證明文件(工地進出貨文件等)外,並注意應於審核認可書
    記載有效期限屆滿前安裝完成,至於在審核認可書有效期限內已製造
    出廠或進口尚未安裝完成者,應查核其審可認可書影本、出廠或進口
    證明與出貨、交易或完稅證明文件,從嚴從實查證,以防造假蒙混之
    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