廿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參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
作規定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編碼方式規定格式
,於完成調查、鑑定後十五日內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或
「火災原因紀錄」,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如仍未及完成應事
先專案簽准。自殺及非建築物火災死亡之火災案件,應於完成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七日內(含假日)正式函發「火災死亡案件
通報表」予內政部消防署。另建築物死亡火災(不包含自殺)後
續依消防機關火災報告製作規定辦理。
(二)新進火災調查人員,其調查工作前十案應由業務主管指派資深火
災調查人員(年資五年以上優先考量)指導火災現場勘察及撰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製作之前五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新
進火災調查人員與資深人員共同核章,核准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
,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