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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113/03/11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一、火災調查目的
(一)作為火災預防措施參考。
(二)作為火災搶救對策上參考。
(三)作為消防行政措施參考。
(四)協助司法偵查。
二、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消署救字第一○五○六○
    ○四四八號函,火災分類分為 A1 類、A2  類及 A3 類等三類,其定
    義如下:
(一)A1  類火災案件:造成人員死亡之火災案件。
(二)A2  類火災案件:造成人員受傷、涉及糾紛、縱火案件或起火原因
      待查之火災案。
(三)A3  類火災案件:非屬前二款 A1 類、A2  類之火災案件。
三、火災調查鑑定範圍
(一)火災原因調查
      1.起火原因:火災發生經過及起火場所。
      2.發現、通報、初期滅火狀況:發現、通報及初期滅火等一連串經
        過。
      3.延燒狀況:建築物延燒路線、擴大延燒因素等。
      4.避難狀況:避難路線、避難上之障礙因素等。
      5.消防安全設備狀況: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避難設備等作動、使
        用狀況。
(二)火災損害調查
      1.人的被害狀況:因火災造成的死傷、受災戶數、受災人員等被害
        狀況及其發生狀況。
      2.物的損害狀況:因火災延燒、滅火、爆炸等造成物的損害狀況。
      3.財物損害調查:因火災所導致物的損害評估、火災保險等狀況。
四、調查鑑定權責
(一)火災案件由當地消防機關負責原因調查鑑定工作;延燒範圍橫跨二
      個以上管轄區域之火災,由最先起火處所之管轄機關負責原因調查
      ,延燒區域之消防機關協助調查。如起火處有爭議或起火處不明者
      ,由相關機關先行協議,無法協議者,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
      查機關。
(二)車輛火災調查以起火發生地為管轄機關,置放處管轄消防機關為協
      助調查機關;舟船火災於港區發生時,以管轄港區消防機關負責火
      災原因調查工作,若在外海發生時,則以該舟船註冊港為管轄機關
      。如有非上述情形,則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查機關。
(三)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內政部消防署得協調他轄消防機關專責火災
      調查人力或裝備,支援、協助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
(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涉及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時,應事先聯繫、協調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