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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113/03/11 修正)

第 三 章 調查結果紀錄與運用

廿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參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
        作規定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編碼方式規定格式
        ,於完成調查、鑑定後十五日內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或
        「火災原因紀錄」,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如仍未及完成應事
        先專案簽准。自殺及非建築物火災死亡之火災案件,應於完成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七日內(含假日)正式函發「火災死亡案件
        通報表」予內政部消防署。另建築物死亡火災(不包含自殺)後
        續依消防機關火災報告製作規定辦理。
  (二)新進火災調查人員,其調查工作前十案應由業務主管指派資深火
        災調查人員(年資五年以上優先考量)指導火災現場勘察及撰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製作之前五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新
        進火災調查人員與資深人員共同核章,核准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
        ,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
廿四、案件函送
      調查鑑定完畢,應儘速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送當地警察分局依
      法處理,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分級列管實施
      規定」將火災案件副陳內政部消防署審閱。
廿五、出庭作證
  (一)司法機關於審理階段,傳喚消防機關火災案件承辦人出庭作證時
        ,應由業務科(課)長或資深火災調查人員陪同。
  (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製作摘要,於出庭作證時,攜帶摘要及現
        場筆記,口頭簡報調查結果。
  (三)出庭時,應充分準備火災案件資料,蒐集完整及正確之資訊,以
        利交互詰問之應答。
  (四)應注意交互詰問之程序,並注意回答時間之分配。對詰問人提出
        之問題,不可僅回答是或否,應擇重點據實回答。
廿六、紀錄登記
      於火災發生後一個月內,應將火災調查資料登填於「火災調查管理
      資訊系統」。
廿七、報表運用
      應依「內政部消防署公務統計方案」之規定,將案件相關資料填入
      「火災次數分類及時間」、「起火建物」、「火災人員死傷、財物
      損失」、「火災次數按起火處所分」、「火災次數按起火原因分」
      等五種表格。分別於一月及七月底前函送前半年度之「火災資料統
      計分析報告」、當月十五日前函送前月之「火災人員死亡原因分析
      表」及「火災人員避難逃生情形分析表」、當年十二月底前函報前
      年度之火災事件資料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