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所定內政部消防署(以 下簡稱本署)辦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督導事項,特訂定本管理規範 。
二、火災證物鑑定係以與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處所等具關聯性物證之鑑定 為範圍,供作火災原因調查或司法機關使用為目的。
三、各級消防機關得基於火災證物鑑定工作之需,參照本規範成立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
四、本署得以本規範對實驗室進行定期評核;對未取得本規範評核之實驗 室,本於維持火災證物鑑定之正確性,得將其證物送由本署或其他評 定合格之實驗室進行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