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

法規名稱:

伍、請假與休假

十三、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
      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十四、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
      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
        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
        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
      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
      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
      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十五、基於業務需要,休假日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再發
      一日工資。
十六、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十七、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者,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十八、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十九、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
      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二十、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
      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二十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上限為兩年。
二十二、工友依法令規定應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二十三、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
        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十四、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