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

法規名稱:

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三十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三十三、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三十四、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九點規定
        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
          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署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對於本署職員或其家屬、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
          等者。
    (五)故意損壞本署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署機密,致本署受有損
          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十六、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