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

法規名稱:

玖、退休

三十七、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
          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三十八、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署報請勞動部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
        五歲。
三十九、工友退休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
          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
          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
          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
          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
          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
        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署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署每
        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
        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
四十、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
      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
      ,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三
      十九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
        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
        辦法實施前,已擔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
        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一、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