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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肆、工作時間

七、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署職
    員之規定。但有延長其工作時間之必要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八、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時間。
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延長
    工作時間。
    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必須使女性工友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者,
    不在此限。
十、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
    減少。
十一、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十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或依下列標準加給工
      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如為國定例假日者,延長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
        (含八小時),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超過
        八小時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非
        國定例假日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