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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四 章 鑑定方法

十五、鑑定方法及確效
  (一)鑑定方法須有完整書面敘述,包含品質管制程序,並建立參考物
        質資料庫,做為鑑定判定參考或依據。
  (二)鑑定方法須經過確效,並於實驗室內驗證該方法效能的可靠性,
        相關效能查驗紀錄須妥適保存。
  (三)對於較少執行之鑑定或分析,利用以下方法證明或確認其有效性
        :
        1.無相關火災案件證物供鑑定時,須定期分析控制樣品或標準樣
          品。
        2.執行待鑑樣品鑑定或分析前,以適當參考物質查驗後,始進行
          分析。
  (四)標準品與試劑品質應適合鑑定程序,記錄標準品與關鍵性試劑批
        號。
  (五)標準品與試劑應標示名稱、濃度、配製日期與效期、配製人、儲
        存條件、危險警告。
十六、實驗室使用之鑑定方法,應用於實際案件前須經「方法確效」。「
      方法確效」應使用驗證參考物質或已知特性物質與其它已建立方法
      進行比較。方法確效的內容,可包含確認基質效應、干擾物質、樣
      本均質性、濃度範圍、檢驗物質的穩定性等。「方法確效」研究,
      可由科學團體來實施(如標準方法或文獻資料)或由實驗室本身進
      行(如由實驗室開發的方法)。
十七、因鑑定、比對及研判之需而建置之參考物質樣品,須有完整文件(
      如質譜圖、縱火殘跡、干擾物質譜圖、電線熔痕及電器產品零組件
      等)。
十八、鑑定與校正結果之品質管制
  (一)藉由品質管制計畫監控分析效能,品質管制作為包括參考物質樣
        品、再現試驗、其他權責人員之獨立查核(查驗)、特定試驗等
        。使用上述一個或數個品質管制作為證明火災證物鑑定在品質控
        制下進行。依據專業經驗訂定品質管制程序,須有書面記錄證明
        已採用適當品質管制措施,且品質管制結果為合理。
  (二)實驗室須通過本署能力試驗計畫,各實驗室能力試驗紀錄須包括
        執行分析、測試過程、結果與討論等審查紀錄。
  (三)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後,須將證詞內容填寫出庭紀錄表,實驗室對
        於證詞內容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含出庭作證表現與效果。評估
        結果對於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內容不滿意時,需採取之補救措施。
十九、火災證物實驗室出具的鑑定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二)實驗室名稱與地址: 實驗室地址與機關地址不同時,應載明實際
        作業地點。
  (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獨特識別碼(如證物鑑定編號、序號),總頁
        數及頁碼、每頁之識別碼,確保該頁是可辨識為鑑定報告部分。
  (四)送驗機關名稱與地址。
  (五)使用方法或引用標準方法之名稱。
  (六)證物或對照樣品之描述、狀態及編號。
  (七)火災發生時間、採證時間、送驗時間及鑑定日期。
  (八)機關印信或鑑定報告決行者職稱姓名。
  (九)註明鑑定結果僅對送驗證物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