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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二 章 人員設置

五、實驗室人員設置
(一)應置負責人、品管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人員,各人員應有職務代
      理人,代理情形須有書面紀錄可查。
(二)品管人員負責執行品質保證計畫、確認所有資料及品管結果。
(三)設置人事資料檔案,內容包括學經歷、訓練紀錄、考核紀錄及現任
      工作簡述。
六、實驗室負責人,管理下列火災證物鑑定相關事宜:
(一)辦理內部人員在職訓練、工作量審核及技術確認。
(二)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之確保,審核該程序之修訂並記錄
      其日期。
(三)品質保證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火災證物鑑定工作品質管制及督導。
(五)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審核。
(六)有未符合品質管制系統規定情形時,記錄所採取必要措施。
七、技術要求(人員能力)
(一)相關科系畢業,並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任用資格及經本署火災證
      物鑑定訓練班訓練合格。
(二)具備執行火災證物鑑定工作之能力、知識與技術。
(三)初任鑑定人員須經實習,實習期間之鑑定分析案件,經資深鑑定人
      員協助共同檢視相關鑑定或分析結果後,始得出具鑑定報告。
(四)明確列出各項工作所需具備能力,包含學術背景、專業資格、參與
      國內外課程及相關訓練(包括在職訓練等)課程。相關人員專業能
      力紀錄應詳實,足證明鑑定人員受過適當訓練合格並具備鑑定工作
      能力。並保存及定期更新每位鑑定人員的訓練紀錄,
(五)實驗室應定期實施在職訓練,訓練課程包含採樣能力、鑑定相關程
      序、法庭交互詰問訓練。
八、實驗室對於鑑定人員所辦理訓練須有訓練計畫及相關訓練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