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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三 章 設備及維護

九、實驗室須有獨立工作空間,與其他辦公空間有實體隔間;實驗室進出
    與實驗室內工作須管制,並有管制紀錄。
十、實驗室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電器設備須接地,設置抽氣櫃、
    滅火器、緊急淋浴設備或洗眼裝置等安全設施,並定期進行設施功能
    查核。
十一、實驗室水電、照明、溫溼度、空間規劃、設備與安全性及其他環境
      條件,應符合鑑定需求,對於影響鑑定結果之環境因子應監測並記
      錄。
十二、實驗室須設置獨立證物儲放區、紀錄資料存放空間及鑑定區,並有
      進出管制措施:
  (一)證物儲放區有進出管制與安全措施,防止失竊、遺失、腐敗或污
        染,為確保證物完整與標示,相關管制措施必須確實執行。
  (二)進入實驗室鑑定區人員須管制與限制,訪客不得單獨進入,須由
        適當人員陪同進入並記錄。
十三、儀器設備維護
  (一)實驗室應訂定鑑定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標準作業程序,由合
        格人員執行,並有執行紀錄。
  (二)鑑定所需儀器設備需執行維護與校正計畫。
  (三)非直接量測用之一般性儀器設備(如加熱板、量測體積玻璃器皿
        、相機、冰箱等),可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必要的清潔維護。
十四、依鑑定工作需求建立個別儀器校正計畫,校正週期不得少於製造商
      建議週期,每次關機後或維修後,均須重新校正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