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

法規名稱: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三 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
    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
    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
      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
      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
    ,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
    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
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
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
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
│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
│            │A 級│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
│            ├──┼───────────┼────────┤
│出口標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一點五以上      │
├──────┼──┼───────────┼────────┤
│            │A 級│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
│避難方向指示├──┼───────────┼────────┤
│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三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五以上          │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
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
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
    │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
    │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六十            │
    │          │A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
    │          ├──┼──────────┼────────┤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三十            │
    │          │B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
    │          ├──┴──────────┼────────┤
    │          │C 級                      │十五            │
    ├─────┼─────────────┼────────┤
    │          │A 級                      │二十            │
    │          ├─────────────┼────────┤
    │避難方向指│B 級                      │十五            │
    │示燈      ├─────────────┼────────┤
    │          │C 級                      │十              │
    └─────┴─────────────┴────────┘
二、依下列計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離(公尺)
    h :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 k  值
    ┌────────────────┬────┐
    │              區分              │  k 值  │
    ├─────┬──────────┼────┤
    │出口標示燈│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一百五十│
    │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
    └────────────────┴────┘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
    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
使用 A  級或 B  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
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
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
    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
    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
一勒克司(lx)以上。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
勒克司(lx)以上。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
    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
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
    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
基準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
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
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
    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
    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避難器具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
    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
    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
    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 (不含防火鐵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下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
      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
    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
    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條之二之日間照顧、團
    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
    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
      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
      備)。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
│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
│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
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二、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保持適當距離。
三、供避難器具使用之開口部,具有安全之構造。
四、避難器具平時裝設於開口部或必要時能迅即裝設於該開口部。
五、設置避難器具 (滑杆、避難繩索及避難橋除外) 之開口部,上下層應
    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但在避難上無障礙者不在此限。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保有必要開口面積:
┌───────────┬──────────────────┐
│種                  類│  開        口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高八十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或高一│
│索及滑杆              │百公分以上,寬四十五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高六十公分以上,寬六十公分以上。    │
├───────────┼──────────────────┤
│滑臺                  │高八十公分以上,寬為滑臺最大寬度以上│
│                      │。                                  │
├───────────┼──────────────────┤
│避難橋                │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寬為避難橋最大寬│
│                      │度以上。                            │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
┌───────────┬──────────────────┐
│種                  類│  操        作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不含避難器具所佔│
│索及滑杆              │面積) ,但邊長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寬一百五十公分以上,長一百五十公分以│
│                      │上 (含器具所佔面積) 。但無操作障礙,│
│                      │且操作面積在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時,│
│                      │不在此限。                          │
├───────────┼──────────────────┤
│滑臺、避難橋          │依避難器具大小及形狀留置之。        │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五公尺圓柱形範圍內。但突出物│
│            │在十公分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十公分時,│
│            │能採取不損繩索措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
│            │內。                                          │
├──────┼───────────────────────┤
│避難梯      │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外二十公分以上及其前方│
│            │六十五公分以上之範圍內。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間。                            │
│杆          │                                              │
├──────┼───────────────────────┤
│救助袋 (斜降│救助袋下方及側面,在上端二十五度,下端三十五度│
│式)         │方向依下圖所圍範圍內。但沿牆面使用時,牆面側不│
│            │在此限。                                      │
├──────┼───────────────────────┤
│救助袋 (直降│一、救助袋與牆壁之間隔為三十公分以上。但外牆有│
│式)         │    突出物,且突出物距救助袋支固器具裝設處在三│
│            │    公尺以上時,應距突出物前端五十公分以上。  │
│            │二、以救助袋中心,半徑一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
├──────┼───────────────────────┤
│滑臺        │滑面上方一公尺以上及滑臺兩端向外二十公分以上所│
│            │圍範圍內。                                    │
├──────┼───────────────────────┤
│避難橋      │避難橋之寬度以上及橋面上方二公尺以上所圍範圍內│
│            │。                                            │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下降空間下方保有必要下降空地: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梯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杆          │                                              │
├──────┼───────────────────────┤
│救助袋 (斜降│救助袋最下端起二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一公尺以│
│式)         │上所圍範圍。                                  │
├──────┼───────────────────────┤
│救助袋 (直降│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式)         │                                              │
├──────┼───────────────────────┤
│滑臺        │滑臺前端起一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零點五公尺所│
│            │圍範圍。                                      │
├──────┼───────────────────────┤
│避難橋      │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
設置避難器具時,依下表標示其設置位置、使用方法並設置指標:
┌───┬────┬────────┬──┬─────────┐
│避難器│        │                │    │                  │
│具標示│設置處所│尺            寸│顏色│  標  示  方  法  │
│種類  │        │                │    │                  │
├───┼────┼────────┼──┼─────────┤
│設置位│避難器具│長三十六公分以上│白底│字樣為「避難器具」│
│置    │或其附近│、寬十二公分以上│黑字│,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明顯易見│。              │    │上。但避難梯等較普│
│      │處。    │                │    │及之用語,得直接使│
│      │        │                │    │用其名稱為字樣。  │
├───┤        ├────────┤    ├─────────┤
│使用方│        │長六十公分以上、│    │標示易懂之使用方法│
│法    │        │寬三十公分以上。│    │,每字一平方公分以│
│      │        │                │    │上。              │
├───┼────┼────────┼──┼─────────┤
│避難器│通往設置│長三十六公分以上│    │字樣為「避難器具」│
│具指標│位置之走│、寬十二公分以上│    │,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廊、通道│。              │    │上。              │
│      │及居室之│                │    │                  │
│      │入口。  │                │    │                  │
└───┴────┴────────┴──┴─────────┘
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
    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滑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設計上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五、滑台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避難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一邊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避難橋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救助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救助袋之長度應無避難上之障礙,且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堅固或加強部分。
三、救助袋支固器具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避難梯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梯及固定式不銹鋼爬梯(直接嵌於建築物牆、柱等構造,不可移
    動或收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橫桿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下列規定:
(一)設於陽臺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平
      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懸吊型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吊型梯固定架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
      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臺等處所
      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滑杆及避難繩索,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為準。
二、滑杆上端與下端應能固定。
三、固定架,依前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設置。
供緩降機或救助袋使用之支固器具及供懸吊型梯、滑杆或避難繩索使用之
固定架,應使用符合 CNS  二四七三、四四三五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
及耐久性之材料,並應施予耐腐蝕加工處理。
固定架或支固器具使用螺栓固定時,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錨定螺栓。
二、螺栓埋入混凝土內不含灰漿部分之深度及轉矩值,依下表規定。
    ┌───────┬───────┬─────────┐
    │螺紋標稱      │埋入深度 (mm) │轉矩值 (kgf-cm)   │
    ├───────┼───────┼─────────┤
    │M10×1.5      │四十五以上    │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
    │M12×1.75     │六十以上      │三百至四百五十    │
    ├───────┼───────┼─────────┤
    │M16×2        │七十以上      │六百至八百五十    │
    └───────┴───────┴─────────┘

第 三 節 緊急照明設備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依下列規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
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
值,在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應在十勒克司 (Lux)  以上,其
他場所應在二勒克司 (Lux)  以上。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
燈。
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