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

法規名稱: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四 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第 五 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及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
    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
    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
      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
      無線電接頭字樣。
共構之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場所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能使該
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
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