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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三 章 講習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
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或取得累計
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期。
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
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
一、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
    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
    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
    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
    限。
五、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
    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
    分。
六、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
    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
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
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講習、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舉
辦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講習之專業機構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
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
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
(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
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五)。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
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
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刪除)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縣 (市) 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
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織及活動,依人民團體法及前
二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