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一、適用範圍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
指示燈等避難引導燈具(以下簡稱為引導燈具),其構造、材質與性
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二、用語定義
(一)引導燈具:避難引導的照明器具,分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
燈,平日以常用電源點燈,停電時自動切換成緊急電源點燈。依構
造形式及動作功能區分如下:
1.內置型:內藏蓄電池作為緊急電源之引導燈具。
2.外置型:藉由燈具外的蓄電池設備作為緊急電源供電之引導燈具
。
3.具閃滅功能者:藉由動作信號使燈閃滅或連續閃光之引導燈具。
4.具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之引導燈具。
5.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及閃滅裝置之引導
燈具。
6.複合顯示型:引導燈具其標示板及其他標示板於同一器具同一面
上區分並置者。
(二)出口標示燈:顯示避難出口之引導燈具。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於室內避難路徑、開闊場所及走廊,指引避
難出口方向之引導燈具。
(四)閃滅裝置:接受動作信號,提高引導效果,使燈具閃爍之裝置。
(五)音聲引導裝置:接受動作信號,產生語音告知避難出口位置之引導
裝置。
(六)信號裝置:將發自於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之信號予以中繼並傳達至引
導燈具之裝置。
(七)常用電源:平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八)緊急電源:常用電源斷電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九)蓄電池設備:係指經內政部認可之消防用蓄電池設備,且應為引導
燈具專用。
(十)控制裝置:由引導燈具之切換裝置、充電裝置及檢查措施所構成的
裝置。使用螢光燈為燈具時,其變壓器、安定器等亦包含於此裝置
內。
(十一)標示板:標明避難出口或避難方向之透光性燈罩或表示面。
(十二)檢查開關:檢查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切換動作,能暫時切斷常
用電源之自動復歸型開關。
三、構造及性能
(一)構造
1.材料及零件之品質,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能充分耐久使用,且標
示板、光源、啟動器、內置型蓄電池等應為容易更換之構造,便
於保養、檢查及維修。
2.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且應固定牢固。且不會有妨礙
避難的構造。
3.各部分應在正常狀態溫度下耐久使用,如使用合成樹脂時,須不
因紫外線照射而顯著劣化。
4.裝設位置應堅牢固定。
5.於易遭受雨水或潮濕地方,應有防水構造。電器於正常使用條件
下應耐潮濕。
6.緊急電源用之電池應採用可充電式密閉型蓄電池,容易保養更換
、維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為自動充電裝置及自動過充電防止裝置且能確實充電,但裝
有不致產生過充電之電池或雖有過充電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發
生異常之電池,得免設置防自動過充電裝置。(過充電係指額
定電壓之 120 %而言)
(2)應裝置過放電防止裝置。但裝有不致產生過放電之蓄電池或雖
呈過放電狀態,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產生異常者,不適用之。
7.應有防止觸電措施。
8.內部配線應做好防護措施,與電源接裝之出線,其截面積不得小
於 0.75 m㎡,且電源線附插頭者,則插頭規格應符合 CNS690
之規定。
9.內置型引導燈具之蓄電池及控制裝置與燈具本體未共用同一外殼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蓄電池組應存放在耐燃材料之容器中。
(2)應有可以容易更換蓄電池之構造。
(3)各裝置間有使用連接器具者,其連接器具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且具有充分之機械強度,另各裝置(光源、蓄電池及控制裝置
)若有可將其安裝固定在建築物之構造者(如嵌頂式),也可
使用繞性管或可繞波紋電線管。
10.標示板及透光性燈罩所用材料,應符合壹、十熾熱線試驗之規定
,且應不容易破壞、變形或變色。
11.標示面在亮燈時不得有影響辨識之顯著眩光。
12.標示面圖形及尺度依附錄一規定。
13.標示面之顏色、文字、符號圖型(包括箭頭等,以下亦相同)應
符合下列規定,可加註英文字樣「EXIT」,其字樣不得大於中文
字樣。
(1)出口標示燈:以綠色為底,用白色表示「緊急出口」字樣(包
括文字與圖形)。
(2)避難方向指示燈:用白色為底,綠色圖型(包括圖形並列之文
字)。
(3)在常用點燈狀態下之顏色使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 CNS)9328〔安全用顏色通則〕及 CNS 9331 〔安全用色
光通則〕色度座標範圍內。
14.引導燈具內具閃滅裝置(包括調光裝置)或音聲引導裝置者,該
等裝置之電源得與主燈具電源共用。
15.火災發生時接受由火警警報設備或緊急通報裝置所發出之訊號,
能啟動預先設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者,其功能應準確且正常。
16.內置型引導燈具緊急電源時間應維持 90 分鐘以上。
17.內置型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應裝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紅
色顯示使用狀態,並安裝於從引導燈具外容易發現之位置。如顯
示燈使用發光二極體(LED) 時,須為引導燈具使用中不用更換
之設計。另嵌入型引導燈具應取下保護燈罩或透光性燈罩及標示
板後,符合上開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之規定。
18.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底側應具有透光性(使用冷陰極管或 L
ED 光源者不在此限),以利人員疏散。
19.引導燈具係利用常用電源常時點亮,停電時應自動更換為蓄電池
電源或外置電源,繼續照明。
20.燈具之光源應使用螢光燈、冷陰極管、LED 等。
21.燈具配線與電源側電線之連接點溫度上升變化應在 30 ℃以下。
22.緊急電源回路配線不可露出引導燈具外。
23.外置型引導燈具配線方式分為 2 線式配線或 4 線式配線及共
用式 3 種,2 線式配線指同一電線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4
線式配線指不同之電線分別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共用式指 2
線式及 4 線式任一種方法皆可使用之方式。
24.外置型引導燈具供緊急用電之出線,應有耐燃保護。
25.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螢光燈時,其緊急電源回路應有保險絲等保
護裝置。
26.依用途區分及種類如表 1 規定:
(二)性能
1.燈具表面文字、圖形及顏色等,於該燈點亮時,應能正確辨認。
2.平均亮度:燈具標示面之平均亮度、光度(包括單面及雙面)應
符合表 1、表 2 規定。具有調光性能之器具,則測定其必須作
調光之各階段的平均亮度。
3.對電氣充分絕緣。
表 2 標示面之平均亮度
┌────────┬─────────────────┐
│種 類│平均亮度(cd/㎡) │
│ ├───────┬─────────┤
│ │常 用 電 源│ 緊 急 電 源 │
├────────┼───────┼─────────┤
│出口標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避難方向指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四、材質
(一)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各部分之構件應符合表 4 規定
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
表 3 構件材料一覽表
┌───────┬───────────────────┐
│零 件 名 稱│材 料 │
├─┬─────┼───────────────────┤
│蓄│鎳鎘蓄電池│CNS 6036〔圓筒密閉型鎳鎘蓄電池〕 │
│電├─────┼───────────────────┤
│池│鉛蓄電池 │CNS 6034〔可攜式鉛蓄電池〕 │
├─┼─────┼───────────────────┤
│安│ │CNS 927 〔螢光管用安定器〕 │
│定│螢光管用 ├───────────────────┤
│器│ │CNS 13755 〔螢光管用交流電子式安定器〕│
├─┴─────┼───────────────────┤
│控 制 裝 置│CNS 14816-1 〔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
│ │–第 1 部:通則〕 │
└───────┴───────────────────┘
(二)變頻器於緊急電源供電時,須穩定點亮燈具;所用半導體須為耐久
型。
(三)標示面等透光性燈罩材料應為耐久性玻璃或合成樹脂,與燈具組合
時須能確保光特性,且不可有內藏零件之陰影等。
五、點燈試驗
燈具附有起動器者,應在 15 秒以內點燈,無起動器之瞬時型者應即
瞬間點燈。
六、絕緣電阻試驗
使用直流 500V 高阻計,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絕緣電阻,
均應為 5M Ω以上。
七、充電試驗
內置型引導燈具其蓄電池電壓降達額定電壓 20 %以內時,應能自動
充電。外置型引導燈具免施此試驗。
八、耐電壓試驗
(一)於壹、六之測試端,燈具電源電壓為未滿 150V 者,施加交流電壓
1000V ,燈具電源電壓為 150V 以上者,施加交流電壓 1500V,應
能承受 1 分鐘無異狀。試驗時應將蓄電池卸下再進行試驗。回路
電壓其交流電壓在 30V 以下、直流電壓在 45V 以下者免測試。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之對地電壓及線間電壓在 45V
以上者,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也應實施耐電壓試驗。
九、充放電試驗
(一)內置型引導燈具蓄電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1.鉛酸電池:本試驗應於常溫下,按下列規定依序進行,試驗中電
池外觀不可有膨脹、漏液等異常現象。
(1)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充電之。
(2)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3)再充電 24 小時。
(4)全額負載放電 1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
7.5 %。
(5)再充電 24 小時。
(6)全額負載放電 24 小時。
(7)再充電 24 小時。
(8)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2.鎳鎘或鎳氫電池:
(1)燈具應依其標稱之充電時間進行充電,充足後其充電電流不得
低於電池標稱容量之 1/30 或高於 1/10C。
(2)放電標準:將充足電之燈具,連續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之
端電壓不得少於標稱電壓之 87.5 %,且測此電壓時放電作業
不得停止。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之蓄電池設備,為內政部認可之產品,免施本
項試驗。
十、熾熱線試驗
(一)熾熱線試驗係應用在完成品或組件實施耐燃試驗時。
(二)引用標準:
1.CNS 14545-4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0 單元:熾熱線試驗方法–通則〕
2.CNS 14545-5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1 單元:完成品之熾熱線試驗及指引〕
(三)試驗說明:
1.試驗裝置如 CNS 14545-4 之規定。
2.熾熱線試驗不適用於直線表面尺度小於 20mm 之組件者,可參考
其他方法(例如:針焰試驗)。
3.試驗前處理:將試驗品或薄層置於溫度 15 ℃至 35 ℃間,相對
溼度在 45 %至 75 %間之 1 大氣壓中 24 小時。
4.試驗程序及警告注意:參照 CNS 14545-4 中第 9.1 節至第 9
.4 節之規定。
5.試驗溫度:
(1)對非金屬材料組件如外殼、標示面及照射面所用絕緣材料施測
,試驗溫度為 550±10 ℃。
(2)支撐承載電流超過 0.2A 之連接點的絕緣材料組件,試驗溫度
為 750±10 ℃;對其他連接點,試驗溫度為 650±10 ℃。
施加之持續時間(ta)為 30 ±1 秒。
(四)觀察及量測:熾熱線施加期間及往後之 30 秒期間,試樣、試樣周
圍之零件及其位於試驗品下之薄層應注意觀察,並紀錄下列事項:
1.自尖端施加開始至試驗品或放置於其下之薄層起火之時間(ti)
。
2.自尖端施加開始至火焰熄滅或施加期間之後,所持續之時間(te
)。
3.目視著火開始大約 1 秒後,觀察及量測有無產生聚合最大高度
接近 5mm 之火焰;火焰高度之量測係於微弱光線中觀察,當施
加到試驗品上可看見到火焰之頂端與熾熱線上邊緣之垂直距離。
4.尖端穿透或試驗樣品變形程度。
5.使用白松木板者,應記錄白松木板之任何燒焦情形。
(五)結果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合格:
1.試驗品無產生火焰或熾熱者。
2.試驗品之周圍及其下方之薄層之火焰或熾熱,在熾熱線移除後 3
0 秒內熄滅者,即≦+30 秒,且周圍之零件及其下方之薄層無
繼續燃燒。使用包裝棉紙層時,包裝棉紙應無著火。
十一、平均亮度試驗
(一)使用 CNS 5119 〔照度計〕中 AA 級者照度計測試平均亮度。
(二)測試環境:測試時環境之照度在 0.05 lux 以下之暗房。
(三)測試面:整個標示面。
(四)測試步驟:標示板與受光器之距離為標示面長邊之 4 倍以上,
量測其平均照度 Eθ,平均亮度 Lθ計算式如下:
K1× Eθ×S2
平均亮度 Lθ=───────
Acosθ
其中 Lθ:角度θ之平均亮度(單位:cd/m2)
K1:基準光束/試驗使用燈管之全光束(一般 K1 趨近於
1)
Eθ:角度θ之平均照度測定值(單位:lx)
S:標示面板量測點與照度計間之距離(單位: m)
A:標示面之面積(單位:m2)
θ:照度計與標示面量測點法線方向之角度(單位:°)
基準光束:標準燈管之全光束(單位:流明 lm)
(五)測試時間:常用電源之測試於試驗品施以額定電源並使燈管經枯化
點燈 100 小時後測試。
(六)緊急電源試驗,於執行常用電源之測試後,再依產品標示額定充電
時間完成後即予斷電,並於斷電後 45 分鐘即實施試驗,並於 10
分鐘內測試完畢。(外置型引導燈具僅針對額定緊急電源電壓施予
測試)
十二、亮度比試驗
亮度比係就標示面之綠色部分、白色部分分別逐點加以測定,求出
其最大亮度(cd/m2) 與最小亮度。逐點測定係分別測定 3 處以
上。正方型引導燈具標示面之亮度比係在常時電源時所規定之測定
點之最大亮度與最小亮度之比,應符合表 4 之值。本項測試使用
之輝度計,應符合 CNS 5064 之規定。
表 4 標示面之亮度比
┌───────┬────┬────┐
│ │綠色部分│白色部分│
├───────┼────┼────┤
│避難出口標示燈│9 以下 │7 以下 │
├───────┼────┼────┤
│避難方向指示燈│7 以下 │9 以下 │
└───────┴────┴────┘
如係標示面為長方形之引導燈具,其最小輝度與平均亮度之比,應
在 1/7 以上。
亮度比=Lmax/Lmin
式中,Lmax: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大亮度
Lmin: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小亮度
十三、耐濕試驗
所有燈具需能耐正常使用下之潮濕狀況,在溼度箱內相對濕度 91
%至 95 %及溫度維持在 20 ℃至 30 ℃間之某溫度(t) 的環境
下放置 48 小時後,對於電性、機械性能及構造無使用上障礙。其
試驗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溼度箱內部須穩定維持相對濕度 91 %~95 %,溫度在 20 ℃
~30 ℃間之某溫度(t) ,但需保持所設定之溫度(t) 在 ±
1 ℃以內之誤差。
(二)試驗品有電纜入口者,須打開;若有提供填涵洞(Knock-outs)
者,須打開其中之一。如電子零組件、蓋子、保護玻璃等可藉由
手拆卸之零件需拆卸,並與主體部分一起做濕度處理。
(三)試驗品在做濕度處理前,應放置在 t 至 t+4 ℃之室內至少 4
小時以上,以達到此指定的溫度。
(四)試驗品放入溼度箱前,須先使期溫度達到 t 至 t+4 ℃之間,
然後將試驗品放入溼度箱 48 小時
(五)經過前述處理後,立刻於常溫常濕環境下,以正常狀態組裝試驗
品,於取出後 5 分鐘內進行絕緣電阻、耐電壓試驗。
十四、靜荷重試驗
(一)地面嵌入型燈具施以 1000 kgf (9800 N)靜荷重時,外殼及標
示板不可有裂痕、破裂及其他使用上之有害異常情形。
(二)組裝方法以裝置固定於圖 1 所示實木框,在使用狀態下進行試
驗。荷重以器具底層承受構造,可用試驗裝置底層與器具底層接
觸狀態進行試驗。
(三)於試驗品中央部施加靜荷重 30 秒,施加荷重面為直徑 50mm 圓
。地面崁入型的閃爍行走用器具則為 30mm 以上之圓。
十五、熱變形試驗
於燈具正常使用狀態下,由輸入端子處施加額定頻率之額定電壓的
110 %電壓,持續試驗 24 小時,其功能不得有異常、標示面或外
殼不得有變色、變形之情形。所謂變形係指在固定狀態之器具上,
有超過標示面長度 1 %以上之起伏彎曲等,以及採貼合構造之標
示板有貼合處之脫落或有異常情形者。
十六、其他
具閃滅、音聲引導、減光或消燈等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除應符合
基準本文規定外,應分別依所附加之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具閃滅
功能與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規定】、附錄三【減光型及消燈型
引導燈具規定】或附錄四【複合顯示之引導燈具規定】之各項規定
分別試驗。
十七、標示
於燈具明顯位置,以不易磨滅之方法,標示下列事項:
(一)設備種類。
(二)設備名稱及型號
(三)製造年、月
(四)型式、型式認可號碼
(五)製造產地。
(六)燈具等級區分。(如 A 級、B 級(BH 級、BL 級)、C 級)
(七)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
為最亮之值)、額定頻率(Hz)
(八)額定輸入功率(W)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為最亮之值)
(九)引導燈具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
(十)緊急用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
限)
(十一)緊急用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額定輸入功率(W
)。(外置型及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限)
(十二)內置型需標明蓄電池額定電壓、額定容量、充電時間。
(十三)內置蓄電池應標明種類、製造商及製造日期或批號。
(十四)外置型需標明『外置型』字樣。
(十五)其他附加功能應標明相關字樣,如『音聲引導』、『閃滅』等
,依附加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四之標示辦理。
(十六)使用方式及使用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