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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一、適用範圍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
    指示燈等避難引導燈具(以下簡稱為引導燈具),其構造、材質與性
    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二、用語定義
(一)引導燈具:避難引導的照明器具,分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
      燈,平日以常用電源點燈,停電時自動切換成緊急電源點燈。依構
      造形式及動作功能區分如下:
      1.內置型:內藏蓄電池作為緊急電源之引導燈具。
      2.外置型:藉由燈具外的蓄電池設備作為緊急電源供電之引導燈具
        。
      3.具閃滅功能者:藉由動作信號使燈閃滅或連續閃光之引導燈具。
      4.具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之引導燈具。
      5.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及閃滅裝置之引導
        燈具。
      6.複合顯示型:引導燈具其標示板及其他標示板於同一器具同一面
        上區分並置者。
(二)出口標示燈:顯示避難出口之引導燈具。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於室內避難路徑、開闊場所及走廊,指引避
      難出口方向之引導燈具。
(四)閃滅裝置:接受動作信號,提高引導效果,使燈具閃爍之裝置。
(五)音聲引導裝置:接受動作信號,產生語音告知避難出口位置之引導
      裝置。
(六)信號裝置:將發自於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之信號予以中繼並傳達至引
      導燈具之裝置。
(七)常用電源:平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八)緊急電源:常用電源斷電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九)蓄電池設備:係指經內政部認可之消防用蓄電池設備,且應為引導
      燈具專用。
(十)控制裝置:由引導燈具之切換裝置、充電裝置及檢查措施所構成的
      裝置。使用螢光燈為燈具時,其變壓器、安定器等亦包含於此裝置
      內。
(十一)標示板:標明避難出口或避難方向之透光性燈罩或表示面。
(十二)檢查開關:檢查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切換動作,能暫時切斷常
        用電源之自動復歸型開關。
三、構造及性能
(一)構造
      1.材料及零件之品質,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能充分耐久使用,且標
        示板、光源、啟動器、內置型蓄電池等應為容易更換之構造,便
        於保養、檢查及維修。
      2.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且應固定牢固。且不會有妨礙
        避難的構造。
      3.各部分應在正常狀態溫度下耐久使用,如使用合成樹脂時,須不
        因紫外線照射而顯著劣化。
      4.裝設位置應堅牢固定。
      5.於易遭受雨水或潮濕地方,應有防水構造。電器於正常使用條件
        下應耐潮濕。
      6.緊急電源用之電池應採用可充電式密閉型蓄電池,容易保養更換
        、維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為自動充電裝置及自動過充電防止裝置且能確實充電,但裝
          有不致產生過充電之電池或雖有過充電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發
          生異常之電池,得免設置防自動過充電裝置。(過充電係指額
          定電壓之 120  %而言)
     (2)應裝置過放電防止裝置。但裝有不致產生過放電之蓄電池或雖
          呈過放電狀態,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產生異常者,不適用之。
      7.應有防止觸電措施。
      8.內部配線應做好防護措施,與電源接裝之出線,其截面積不得小
        於 0.75 m㎡,且電源線附插頭者,則插頭規格應符合 CNS690
        之規定。
      9.內置型引導燈具之蓄電池及控制裝置與燈具本體未共用同一外殼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蓄電池組應存放在耐燃材料之容器中。
     (2)應有可以容易更換蓄電池之構造。
     (3)各裝置間有使用連接器具者,其連接器具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且具有充分之機械強度,另各裝置(光源、蓄電池及控制裝置
          )若有可將其安裝固定在建築物之構造者(如嵌頂式),也可
          使用繞性管或可繞波紋電線管。
     10.標示板及透光性燈罩所用材料,應符合壹、十熾熱線試驗之規定
        ,且應不容易破壞、變形或變色。
     11.標示面在亮燈時不得有影響辨識之顯著眩光。
     12.標示面圖形及尺度依附錄一規定。
     13.標示面之顏色、文字、符號圖型(包括箭頭等,以下亦相同)應
        符合下列規定,可加註英文字樣「EXIT」,其字樣不得大於中文
        字樣。
     (1)出口標示燈:以綠色為底,用白色表示「緊急出口」字樣(包
          括文字與圖形)。
     (2)避難方向指示燈:用白色為底,綠色圖型(包括圖形並列之文
          字)。
     (3)在常用點燈狀態下之顏色使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 CNS)9328〔安全用顏色通則〕及 CNS 9331 〔安全用色
          光通則〕色度座標範圍內。
     14.引導燈具內具閃滅裝置(包括調光裝置)或音聲引導裝置者,該
        等裝置之電源得與主燈具電源共用。
     15.火災發生時接受由火警警報設備或緊急通報裝置所發出之訊號,
        能啟動預先設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者,其功能應準確且正常。
     16.內置型引導燈具緊急電源時間應維持 90 分鐘以上。
     17.內置型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應裝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紅
        色顯示使用狀態,並安裝於從引導燈具外容易發現之位置。如顯
        示燈使用發光二極體(LED) 時,須為引導燈具使用中不用更換
        之設計。另嵌入型引導燈具應取下保護燈罩或透光性燈罩及標示
        板後,符合上開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之規定。
     18.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底側應具有透光性(使用冷陰極管或 L
        ED  光源者不在此限),以利人員疏散。
     19.引導燈具係利用常用電源常時點亮,停電時應自動更換為蓄電池
        電源或外置電源,繼續照明。
     20.燈具之光源應使用螢光燈、冷陰極管、LED 等。
     21.燈具配線與電源側電線之連接點溫度上升變化應在 30 ℃以下。
     22.緊急電源回路配線不可露出引導燈具外。
     23.外置型引導燈具配線方式分為 2  線式配線或 4  線式配線及共
        用式 3  種,2 線式配線指同一電線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4
        線式配線指不同之電線分別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共用式指 2
        線式及 4  線式任一種方法皆可使用之方式。
     24.外置型引導燈具供緊急用電之出線,應有耐燃保護。
     25.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螢光燈時,其緊急電源回路應有保險絲等保
        護裝置。
     26.依用途區分及種類如表 1  規定:
(二)性能
      1.燈具表面文字、圖形及顏色等,於該燈點亮時,應能正確辨認。
      2.平均亮度:燈具標示面之平均亮度、光度(包括單面及雙面)應
        符合表 1、表 2  規定。具有調光性能之器具,則測定其必須作
        調光之各階段的平均亮度。
      3.對電氣充分絕緣。

        表 2  標示面之平均亮度
        ┌────────┬─────────────────┐
        │種            類│平均亮度(cd/㎡)                │
        │                ├───────┬─────────┤
        │                │常  用  電  源│  緊  急  電  源  │
        ├────────┼───────┼─────────┤
        │出口標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避難方向指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四、材質
(一)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各部分之構件應符合表 4  規定
      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
      表 3  構件材料一覽表
      ┌───────┬───────────────────┐
      │零  件  名  稱│材                  料                │
      ├─┬─────┼───────────────────┤
      │蓄│鎳鎘蓄電池│CNS 6036〔圓筒密閉型鎳鎘蓄電池〕      │
      │電├─────┼───────────────────┤
      │池│鉛蓄電池  │CNS 6034〔可攜式鉛蓄電池〕            │
      ├─┼─────┼───────────────────┤
      │安│          │CNS 927 〔螢光管用安定器〕            │
      │定│螢光管用  ├───────────────────┤
      │器│          │CNS 13755 〔螢光管用交流電子式安定器〕│
      ├─┴─────┼───────────────────┤
      │控  制  裝  置│CNS 14816-1 〔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
      │              │–第 1  部:通則〕                    │
      └───────┴───────────────────┘
(二)變頻器於緊急電源供電時,須穩定點亮燈具;所用半導體須為耐久
      型。
(三)標示面等透光性燈罩材料應為耐久性玻璃或合成樹脂,與燈具組合
      時須能確保光特性,且不可有內藏零件之陰影等。
五、點燈試驗
    燈具附有起動器者,應在 15 秒以內點燈,無起動器之瞬時型者應即
    瞬間點燈。
六、絕緣電阻試驗
    使用直流 500V 高阻計,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絕緣電阻,
    均應為 5M Ω以上。
七、充電試驗
    內置型引導燈具其蓄電池電壓降達額定電壓 20 %以內時,應能自動
    充電。外置型引導燈具免施此試驗。
八、耐電壓試驗
(一)於壹、六之測試端,燈具電源電壓為未滿 150V 者,施加交流電壓
      1000V ,燈具電源電壓為 150V 以上者,施加交流電壓 1500V,應
      能承受 1  分鐘無異狀。試驗時應將蓄電池卸下再進行試驗。回路
      電壓其交流電壓在 30V  以下、直流電壓在 45V  以下者免測試。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之對地電壓及線間電壓在 45V
      以上者,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也應實施耐電壓試驗。
九、充放電試驗
(一)內置型引導燈具蓄電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1.鉛酸電池:本試驗應於常溫下,按下列規定依序進行,試驗中電
        池外觀不可有膨脹、漏液等異常現象。
     (1)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充電之。
     (2)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3)再充電 24 小時。
     (4)全額負載放電 1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
          7.5 %。
     (5)再充電 24 小時。
     (6)全額負載放電 24 小時。
     (7)再充電 24 小時。
     (8)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2.鎳鎘或鎳氫電池:
     (1)燈具應依其標稱之充電時間進行充電,充足後其充電電流不得
          低於電池標稱容量之 1/30 或高於 1/10C。
     (2)放電標準:將充足電之燈具,連續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之
          端電壓不得少於標稱電壓之 87.5 %,且測此電壓時放電作業
          不得停止。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之蓄電池設備,為內政部認可之產品,免施本
      項試驗。
十、熾熱線試驗
(一)熾熱線試驗係應用在完成品或組件實施耐燃試驗時。
(二)引用標準:
      1.CNS 14545-4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0  單元:熾熱線試驗方法–通則〕
      2.CNS 14545-5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1  單元:完成品之熾熱線試驗及指引〕
(三)試驗說明:
      1.試驗裝置如 CNS 14545-4  之規定。
      2.熾熱線試驗不適用於直線表面尺度小於 20mm 之組件者,可參考
        其他方法(例如:針焰試驗)。
      3.試驗前處理:將試驗品或薄層置於溫度 15 ℃至 35 ℃間,相對
        溼度在 45 %至 75 %間之 1  大氣壓中 24 小時。
      4.試驗程序及警告注意:參照 CNS 14545-4  中第 9.1  節至第 9
        .4  節之規定。
      5.試驗溫度:
     (1)對非金屬材料組件如外殼、標示面及照射面所用絕緣材料施測
          ,試驗溫度為 550±10  ℃。
     (2)支撐承載電流超過 0.2A 之連接點的絕緣材料組件,試驗溫度
          為 750±10  ℃;對其他連接點,試驗溫度為 650±10  ℃。
          施加之持續時間(ta)為 30 ±1 秒。
(四)觀察及量測:熾熱線施加期間及往後之 30 秒期間,試樣、試樣周
      圍之零件及其位於試驗品下之薄層應注意觀察,並紀錄下列事項:
      1.自尖端施加開始至試驗品或放置於其下之薄層起火之時間(ti)
        。
      2.自尖端施加開始至火焰熄滅或施加期間之後,所持續之時間(te
        )。
      3.目視著火開始大約 1  秒後,觀察及量測有無產生聚合最大高度
        接近 5mm  之火焰;火焰高度之量測係於微弱光線中觀察,當施
        加到試驗品上可看見到火焰之頂端與熾熱線上邊緣之垂直距離。
      4.尖端穿透或試驗樣品變形程度。
      5.使用白松木板者,應記錄白松木板之任何燒焦情形。
(五)結果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合格:
      1.試驗品無產生火焰或熾熱者。
      2.試驗品之周圍及其下方之薄層之火焰或熾熱,在熾熱線移除後 3
        0 秒內熄滅者,即≦+30  秒,且周圍之零件及其下方之薄層無
        繼續燃燒。使用包裝棉紙層時,包裝棉紙應無著火。
十一、平均亮度試驗
  (一)使用 CNS 5119 〔照度計〕中 AA 級者照度計測試平均亮度。
  (二)測試環境:測試時環境之照度在 0.05 lux 以下之暗房。
  (三)測試面:整個標示面。
  (四)測試步驟:標示板與受光器之距離為標示面長邊之 4  倍以上,
        量測其平均照度 Eθ,平均亮度 Lθ計算式如下:

                      K1× Eθ×S2
        平均亮度 Lθ=───────
                          Acosθ

        其中 Lθ:角度θ之平均亮度(單位:cd/m2)
              K1:基準光束/試驗使用燈管之全光束(一般 K1 趨近於 
                  1)
             Eθ:角度θ之平均照度測定值(單位:lx)
               S:標示面板量測點與照度計間之距離(單位: m)
               A:標示面之面積(單位:m2)
              θ:照度計與標示面量測點法線方向之角度(單位:°)
            基準光束:標準燈管之全光束(單位:流明  lm)
(五)測試時間:常用電源之測試於試驗品施以額定電源並使燈管經枯化
      點燈 100  小時後測試。
(六)緊急電源試驗,於執行常用電源之測試後,再依產品標示額定充電
      時間完成後即予斷電,並於斷電後 45 分鐘即實施試驗,並於 10 
      分鐘內測試完畢。(外置型引導燈具僅針對額定緊急電源電壓施予
      測試)
十二、亮度比試驗
      亮度比係就標示面之綠色部分、白色部分分別逐點加以測定,求出
      其最大亮度(cd/m2) 與最小亮度。逐點測定係分別測定 3  處以
      上。正方型引導燈具標示面之亮度比係在常時電源時所規定之測定
      點之最大亮度與最小亮度之比,應符合表 4  之值。本項測試使用
      之輝度計,應符合 CNS 5064 之規定。

      表 4  標示面之亮度比
      ┌───────┬────┬────┐
      │              │綠色部分│白色部分│
      ├───────┼────┼────┤
      │避難出口標示燈│9 以下  │7  以下 │
      ├───────┼────┼────┤
      │避難方向指示燈│7 以下  │9  以下 │
      └───────┴────┴────┘
      如係標示面為長方形之引導燈具,其最小輝度與平均亮度之比,應
      在 1/7  以上。

        亮度比=Lmax/Lmin

        式中,Lmax: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大亮度
              Lmin: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小亮度
十三、耐濕試驗
      所有燈具需能耐正常使用下之潮濕狀況,在溼度箱內相對濕度 91 
      %至 95 %及溫度維持在 20 ℃至 30 ℃間之某溫度(t) 的環境
      下放置 48 小時後,對於電性、機械性能及構造無使用上障礙。其
      試驗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溼度箱內部須穩定維持相對濕度 91 %~95  %,溫度在 20 ℃
        ~30  ℃間之某溫度(t) ,但需保持所設定之溫度(t) 在 ±
        1 ℃以內之誤差。
  (二)試驗品有電纜入口者,須打開;若有提供填涵洞(Knock-outs)
        者,須打開其中之一。如電子零組件、蓋子、保護玻璃等可藉由
        手拆卸之零件需拆卸,並與主體部分一起做濕度處理。
  (三)試驗品在做濕度處理前,應放置在 t  至 t+4  ℃之室內至少 4
        小時以上,以達到此指定的溫度。
  (四)試驗品放入溼度箱前,須先使期溫度達到 t  至 t+4  ℃之間,
        然後將試驗品放入溼度箱 48 小時
  (五)經過前述處理後,立刻於常溫常濕環境下,以正常狀態組裝試驗
        品,於取出後 5  分鐘內進行絕緣電阻、耐電壓試驗。
十四、靜荷重試驗
  (一)地面嵌入型燈具施以 1000 kgf (9800 N)靜荷重時,外殼及標
        示板不可有裂痕、破裂及其他使用上之有害異常情形。
  (二)組裝方法以裝置固定於圖 1  所示實木框,在使用狀態下進行試
        驗。荷重以器具底層承受構造,可用試驗裝置底層與器具底層接
        觸狀態進行試驗。
  (三)於試驗品中央部施加靜荷重 30 秒,施加荷重面為直徑 50mm 圓
        。地面崁入型的閃爍行走用器具則為 30mm 以上之圓。
十五、熱變形試驗
      於燈具正常使用狀態下,由輸入端子處施加額定頻率之額定電壓的
      110 %電壓,持續試驗 24 小時,其功能不得有異常、標示面或外
      殼不得有變色、變形之情形。所謂變形係指在固定狀態之器具上,
      有超過標示面長度 1  %以上之起伏彎曲等,以及採貼合構造之標
      示板有貼合處之脫落或有異常情形者。
十六、其他
      具閃滅、音聲引導、減光或消燈等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除應符合
      基準本文規定外,應分別依所附加之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具閃滅
      功能與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規定】、附錄三【減光型及消燈型
      引導燈具規定】或附錄四【複合顯示之引導燈具規定】之各項規定
      分別試驗。
十七、標示
      於燈具明顯位置,以不易磨滅之方法,標示下列事項:
  (一)設備種類。
  (二)設備名稱及型號
  (三)製造年、月
  (四)型式、型式認可號碼
  (五)製造產地。
  (六)燈具等級區分。(如 A  級、B 級(BH  級、BL  級)、C 級)
  (七)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
        為最亮之值)、額定頻率(Hz)
  (八)額定輸入功率(W)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為最亮之值)
  (九)引導燈具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
  (十)緊急用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
        限)
  (十一)緊急用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額定輸入功率(W
          )。(外置型及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限)
  (十二)內置型需標明蓄電池額定電壓、額定容量、充電時間。
  (十三)內置蓄電池應標明種類、製造商及製造日期或批號。
  (十四)外置型需標明『外置型』字樣。
  (十五)其他附加功能應標明相關字樣,如『音聲引導』、『閃滅』等
          ,依附加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四之標示辦理。
  (十六)使用方式及使用應注意事項
貳、型式認可作業
一、型式試驗之樣品
    主型式需樣品 5  個;熾熱線試驗試驗片樣品 5  個。具附加功能之
    引導燈具需樣品 3  個。同一型式之系列認證則依申請差異部分區分
    ,有不同差異時至少需要樣品 1  個。
二、型式試驗之方法
(一)試驗項目及流程:
      1.一般性試驗項目及流程
                    ┌────────┐
                    │構造、性能、標示│
                    └────────┘
                            ↓
      ┌──────────────────────┐
      │點燈試驗、絕緣電阻試驗、充電試驗、耐電壓試驗│
      └──────────┬───────────┘
          ┌────────┤
          │樣品 3  個      │樣品 2  個
          ↓                ↓
      ┌──────┐  ┌─────┐
      │平均亮度試驗│  │熱變型試驗│        試驗片樣品 5  個
      └──────┘  └─────┘
          ↓                ↓                      ↓
      ┌──────┐  ┌─────┐        ┌─────┐
      │亮度比試驗  │  │充放電試驗│        │熾熱線試驗│
      └──────┘  └─────┘        └─────┘
                            ↓
                        ┌────┐
                        │耐濕試驗│
                        └────┘
                            ↓
                       ┌─────┐
                       │靜荷重試驗│
                       └─────┘
      2.外置型引導燈具免施充電試驗、充放電試驗。
      3.靜荷重試驗僅針對避難方向指示燈地面嵌入型實施測試,其餘型
        式免測。
      4.金屬、玻璃材質免施熾熱線試驗。
      5.具閃滅、音聲引導、減光或消燈等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除依上
        述試驗項目及流程試驗完成後,應依附加功能種類分別進行下列
        試驗:
                                          樣品 3  個
                  ┌─────────────┐
                  │附加功能之構造、性能、標示│
                  └─────────────┘
                                ↓
                        ┌───────┐含緊急電源容量測試
                        │動  作  試  驗│
                        └───────┘
              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      具閃滅功能者
            ┌────────────────────┐
            │樣品 3  個                              │
            ↓                                        ↓
      ┌──────┐                          ┌──────┐
      │音聲引導試驗│                          │閃滅頻率試驗│
      └──────┘                          └──────┘
            ↓
      ┌──────┐
      │  音壓試驗  │
      └──────┘
(二)試驗方法
      1.依照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進行之。
      2.具附加功能者依本基準附錄二【具閃滅功能與音聲引導功能之引
        導燈具規定】、附錄三【減光型及消燈型引導燈具規定】或附錄
        四【複合顯示之引導燈具規定】之各項規定分別進行之。
三、型式試驗結果之判定: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該型式試驗結果為「合格」。
(二)有四、補正試驗所定情形者,得進行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
(三)依「缺點判定表」(如表 9)判定未符合本認可基準規範者,該型
      式試驗結果為「不合格」。
四、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之不良事項為申請資料不完備(設計錯誤除外)、標示遺
      漏、零件安裝不良者。
(二)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致無法進行試驗者。
(三)依「缺點判定表」(如表 9)判定為輕微缺點,且合計 3  項(含
      )以下者。
五、型式變更之試驗方法
    型式變更試驗之樣品數、試驗流程等,應就型式變更之內容,依前述
    型式試驗之方法進行。
六、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
    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依附表 1  之規定。
七、試驗紀錄
    有關上述型式試驗、補正試驗、型式變更試驗之結果,應詳細填載於
    型式試驗紀錄表(如附表  10)
參、個別認可作業
一、個別認可之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抽樣試驗數量依附表 2  至附表 8  規定,抽樣方法依
      CNS 9042  規定進行。
(二)抽樣試驗之嚴寬等級依程度分為最嚴格試驗、嚴格試驗、普通試驗
      、寬鬆試驗及免會同試驗五種。
(三)試驗項目分為以通常樣品進行之試驗(以下稱為「一般試驗」)以
      及對於少數樣品進行之試驗(以下稱為「分項試驗」)兩類。
二、批次之判定基準
(一)受試驗品按不同受驗廠商,依其試驗等級之區分列為同一批次。
(二)新產品與已受試驗之型式不同項目僅有下表 5  所示項目者,自第
      一次受驗開始即可列為同一批次;如其不同項目非下表 5  所示項
      目,惟經過連續 10 批次普通試驗,且均於第一次即合格者,得列
      入已受驗合格之批次。

      表 5  新產品與已受試驗之型式可視為同一批次之項目
      ┌──┬───────────────────────┐
      │項次│項            目            名              稱│
      ├──┼───────────────────────┤
      │1   │同一系列者                                    │
      ├──┼───────────────────────┤
      │2   │經型式變更者                                  │
      ├──┼───────────────────────┤
      │3   │變更之內容在型式變更範圍內,且經型式變更認可者│
      ├──┼───────────────────────┤
      │4   │受驗品相同但申請者不同者                      │
      ├──┼───────────────────────┤
      │5   │光源及品名相同者                              │
      └──┴───────────────────────┘
(三)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三、個別認可之樣品及抽樣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樣品數依相關試驗之嚴寬等級以及批次大小所定(如附
      表 2  至附表 5)。關於批次受驗數量少,進行普通試驗時,得依
      申請者事先提出之申請要求,使用附表 6(適用生產數量少之普通
      試驗抽樣表)進行認可作業。
(二)樣品之抽取依下列對規定:
      1.抽樣試驗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
      2.樣品之多寡,應視整批成品(受驗數量+預備品)數量之多寡及
        試驗等級,按抽樣表之規定抽取,並在重新編號之全部製品(受
        驗批)中,依隨機抽樣法(CNS 9042)隨意抽取,抽出之樣品依
        抽出順序編排序號。受驗批量如在 500  個以上時,應依下列規
        定分為二段抽樣。
     (1)計算每群應抽之數量:當受驗批次在五群(含箱子及集運架等
          )以上時,每一群之製品數量應在 5  個以上之定數,並事先
          編定每一群之編碼;但最後一群之數量,未滿該定數亦可。
     (2)抽出之產品賦予群碼號碼:同群製品須排列整齊,且排列號碼
          應能清楚辨識。
     (3)確定群數及抽出個群,再從個群中抽出樣品:確定從所有群產
          品中可抽出五群以上之樣品,以隨機取樣法抽取相當數量之群
          ,再由抽出之各群製品作系統式循環抽樣(由各群中抽取同一
          編號之製品),將受驗之樣品抽出。
     (4)依上述方法取得之製品數量超過樣品所需數量時,重複進行隨
          機取樣去除超過部分至達到所要數量。
(三)一般試驗和分項試驗以不同之樣品試驗之。
四、試驗項目
(一)一般試驗及分項試驗之項目及試驗流程如表 6:
      表 6  個別認可試驗項目
      ┌────┬───────────────┬──────┐
      │試驗區分│試驗項目                      │備        註│
      ├────┼───────────────┼──────┤
      │一般試驗│1.構造、性能檢查              │樣品數:    │
      │        │2.標示檢查                    │依據附表 2  │
      ├────┼───────────────┤至附表 6  規│    
      │分項試驗│3.點燈試驗                    │定抽取。    │    
      │        │4.絕緣電阻試驗                │            │
      │        │5.充電試驗                    │            │
      │        │6.耐電壓試驗                  │            │
      │        │7.平均亮度試驗(免施枯化點燈)│            │
      │        │8.亮度比試驗                  │            │
      ├────┼───────────────┼──────┤
      │        │以下依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加測  │            │
      │        │9.動作試驗。                  │            │
      │        │10. 音聲引導試驗。            │            │
      │        │11. 音壓試驗。                │            │
      │        │12. 閃滅頻率試驗。            │            │
      └────┴───────────────┴──────┘
      1.平均亮度試驗免測試 100  小時枯化試驗。
      2.具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之動作試驗,應分別依其附錄規定,進行
        動作、連動及停止測試,並應確認內置型緊急電源動作時間。
      3.具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應進行音聲引導試驗及音壓試驗。
      4.具閃滅功能之引導燈具應進行閃滅頻率試驗。
      5.具閃滅功能兼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應進行上述 3.4  試驗。
(二)試驗方法
      依本基準及附錄二、三、四規定。
(三)個別試驗之結果記載於個別認可試驗紀錄表(如附表  11)。
五、缺點之等級及合格判定基準
(一)缺點分為致命缺點、嚴重缺點、一般缺點及輕微缺點等四級。
(二)各試驗項目之缺點內容,依肆、表 9  缺點判定表之規定,非屬該
      缺點判定表所列範圍之缺點者,則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
      要點判定之。
六、批次合格之判定
    抽樣表中,Ac  表示合格判定個數(合格判定時不良品數之上限),
    Re  表示不合格判定個數(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之下限),具有二
    個等級以上缺點之製品,應分別計算其各不良品之數量。
(一)抽樣試驗中各級不良品數均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時,應依表 8  調
      整其試驗等級,且視該批為合格。
(二)抽樣試驗中任一級之不良品數在不合格判定個數以上時,視該批為
      不合格。但該等不良品之缺點僅為輕微缺點時,得進行補正試驗,
      並以一次為限。
(三)抽樣試驗中不良品出現致命缺點,縱然該抽樣試驗中不良品數在合
      格判定個數以下,該批仍視為不合格。
七、個別認可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當批次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應使
        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數量後,方視整批為合格品。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如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準依
        前款之規定。
      3.當批次雖經判定為合格,其不良品個數,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法
        修復調整者,仍判定為不合格。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初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
        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初次試驗之受驗樣品數為準。但該批次
        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依參、七、(一)、1 之處置後,仍未達
        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不
        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補正試驗合格紀錄表。
      2.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初次試驗受驗製品以
        外之製品。
      3.不合格之批次不再試驗時,應向辦理試驗單位備文說明理由及其
        廢棄處理等方式。
八、試驗嚴寬度等級之調整
(一)首次申請個別認可:試驗等級以普通試驗為之,其後之試驗等級調
      整,依表 7  之規定。
(二)補正試驗:初次試驗為寬鬆試驗者,以普通試驗為之;初次試驗為
      普通試驗者,以嚴格試驗為之;初次試驗為嚴格試驗者,以最嚴格
      試驗為之。
(三)再受驗批次之試驗結果,不得計入試驗嚴寬分級轉換紀錄中。
九、免會同試驗
(一)符合下列各項規定,得免會同試驗:
      1.達寬鬆試驗後連續十批第一次試驗均合格者。
      2.累積受驗數量達 2000 個以上。
      3.取得 ISO 9001 認可登錄或國外第三公正檢驗單位通過者(產品
        具合格標識)。
(二)實施免會同試驗時,試驗單位每半年至少派員會同實施抽驗一次,
      試驗項目依照個別認可試驗項目,若試驗不符合本基準規定時,該
      批次予以不合格處置,次批恢復為普通試驗(會同試驗)。
(三)符合免會同試驗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該批樣品應即恢復為
      普通試驗(會同試驗):
      1.廠內試驗紀錄表有疑義時。
      2.六個月內未申請個別認可者。
      3.使用者反應認可樣品有構造與性能不合本基準規定,經查證確實
        有不符合者。
十、下一批次試驗之限制
    對當批次個別認可之型式,於進行下次之個別認可時,係以該批之個
    別認可完成結果判定之處置後,始得施行下次之個別認可。
十一、試驗之特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受理個別認可申請前,逕依預定之試驗日
      程實施試驗。惟須在確認產品之個別認可申請書受理後,才能判斷
      是否合格。
  (一)初次試驗因嚴重缺點或一般缺點經判定不合格者。
  (二)不需更換全部產品或部分產品,可容易選取、去除申請數量中之
        不良品或修正者。
十二、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無法試驗時之處置
      試驗開始後因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立即修復,經確
      認當日無法完成試驗時,得中止該試驗。並俟接獲試驗設備完成改
      善之通知後,重新擇定時間,依下列規定對該批施行試驗:
  (一)試驗之抽樣標準與初次試驗時相同。
  (二)不得進行補正試驗。
十三、其他
      個別認可發現製品有其他不良事項,經認定該產品之抽樣標準及個
      別認可方法不適當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個別認可方法及抽樣
      標準。
肆、缺點判定方法
    各項試驗所發現之不合格情形,其缺點判定如表 8  規定:
    表 8  缺點判定表
    ┌─────┬────┬─────┬─────┬─────┐
    │  缺點區分│致命缺點│嚴  重  缺│一  般  缺│輕  微  缺│
    │試驗項目  │        │點        │點        │點        │
    ├─────┼────┼─────┼─────┼─────┤
    │1.外觀、形│        │1.申請之構│1.標示事項│1.標示事項│
    │  狀、構造│        │  造、材質│  脫落。  │  有誤、缺│
    │  、尺寸、│        │  及使用零│2.出現有影│  漏或判讀│
    │  材質、標│        │  件與實際│  響性能之│  困難。  │
    │  示      │        │  不符。  │  龜裂、變│2.標示面圖│
    │          │        │2.零組件脫│  形或加工│  形及尺度│
    │          │        │  落。    │  不良等情│  之大小不│
    │          │        │          │  形。    │  符合規定│
    │          │        │          │          │  。      │
    ├─────┼────┼─────┼─────┼─────┤
    │2.性能檢查│        │零組件或電│          │          │
    │          │        │線之連接點│          │          │
    │          │        │出現異常高│          │          │
    │          │        │溫。      │          │          │
    ├─────┼────┼─────┼─────┼─────┤
    │3.點燈試驗│無法點燈│具啟動器者│具起動器者│          │
    │          │。      │點燈超過 3│點燈超過 1│          │
    │          │        │0 秒。    │5 秒。    │          │
    ├─────┼────┼─────┼─────┼─────┤
    │4.絕緣電阻│絕緣電阻│          │          │          │
    │  試驗    │不符合基│          │          │          │
    │          │準規定。│          │          │          │
    ├─────┼────┼─────┼─────┼─────┤
    │5.充電試驗│        │充電試驗不│          │          │
    │          │        │符合基準規│          │          │
    │          │        │定。      │          │          │
    ├─────┼────┼─────┼─────┼─────┤
    │6.耐電壓試│耐電壓試│          │          │          │
    │  驗      │驗不符合│          │          │          │
    │          │基準規定│          │          │          │
    │          │。      │          │          │          │
    ├─────┼────┼─────┼─────┼─────┤
    │7.充放電試│        │充放電試驗│          │          │
    │  驗      │        │不符合基準│          │          │
    │          │        │規定。    │          │          │
    ├─────┼────┼─────┼─────┼─────┤
    │8.熾熱線試│        │熾熱線試驗│          │          │
    │  驗      │        │不符合基準│          │          │
    │          │        │規定。    │          │          │
    ├─────┼────┼─────┼─────┼─────┤
    │9.平均亮度│        │平均亮度不│平均亮度不│平均亮度不│
    │  試驗    │        │足超過 10 │足超過 5  │足在 5  %│
    │          │        │%。      │%在 10 %│以內。    │
    │          │        │標示面亮度│以內。    │標示面亮度│
    │          │        │不足超過 1│標示面亮度│不足在 5  │
    │          │        │0 %。    │不足超過 5│%以內。  │
    │          │        │          │%在 10 %│          │
    │          │        │          │以內。    │          │
    ├─────┼────┼─────┼─────┼─────┤
    │10. 亮度比│        │亮度比不符│          │          │
    │    試驗  │        │合基準規定│          │          │
    │          │        │。        │          │          │
    ├─────┼────┼─────┼─────┼─────┤
    │11. 耐濕性│絕緣電阻│          │          │          │
    │    試驗  │、耐電壓│          │          │          │
    │          │試驗任一│          │          │          │
    │          │項不符合│          │          │          │
    │          │基準規定│          │          │          │
    │          │。      │          │          │          │
    ├─────┼────┼─────┼─────┼─────┤
    │12. 靜荷重│        │外殼或標示│外殼或標示│          │
    │    試驗  │        │板發生破損│板發生裂痕│          │
    │          │        │、破裂或明│或輕微變形│          │
    │          │        │顯變形。  │。        │          │
    ├─────┼────┼─────┼─────┼─────┤
    │13. 熱變形│燈具已無│外觀有明顯│          │          │
    │    試驗  │法點燈  │變形或脫落│          │          │
    │          │        │情形。    │          │          │
    ├─────┼────┼─────┼─────┼─────┤
    │14. 動作試│        │動作或停止│          │          │
    │    驗    │        │功能不符合│          │          │
    │          │        │基準規定。│          │          │
    ├─────┼────┼─────┼─────┼─────┤
    │15. 音聲引│        │音聲引導試│          │          │
    │    導試驗│        │驗不符合基│          │          │
    │          │        │準規定。  │          │          │
    ├─────┼────┼─────┼─────┼─────┤
    │16. 閃滅頻│        │閃滅頻率不│          │          │
    │    率試驗│        │不符合基準│          │          │
    │          │        │規定。    │          │          │
    └─────┴────┴─────┴─────┴─────┘
伍、主要試驗設備
    各項試驗設備依表 9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