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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妥善規劃配置相關專責人力,有效執
    行各項災害防救及緊急救護等業務,以完備防救災體系,提升救援量
    能,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各項專責人力配置員額之規劃如下:
(一)救助人力: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所轄災害特性等
      狀況配置救助人力,由受過人命救助專門教育之五人以上編成一組
      ;另考量地區災害特性,得增設水域、山域或其他專業化之救援人
      力。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在勤之編組數如下:
      1.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未滿十萬人者,得視其轄區狀況設置一
        組。
      2.各直轄市、縣(市)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得至少設
        一組;以十萬人為基礎,每增加十五萬人,得增設一組。
      3.各直轄市、縣(市)人口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十萬人者,得至
        少設七組;以一百萬人為基礎,每增加三十萬人,得增設一組。
      4.各直轄市、縣(市)人口三百十萬人以上者,得至少設十四組;
        以三百十萬人為基礎,每增加四十萬人,得增設一組。
(二)化學災害處理人力: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至少設一組在
      勤,每組十人至十五人,另考量地區特性,得評估相關考量增設數
      隊,配置於高災害風險地區。
(三)指揮人力:指揮體系以大隊為基本單位,指揮各項災害搶救,在勤
      之指揮人力為五人至八人。
(四)搜救組織: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任務需要應設輕型、中
      型或重型搜救隊至少一隊以上,每隊配置出勤人數規定如下:1
      1.輕型搜救隊:十八人以上。
      2.中型搜救隊:四十人以上。
      3.重型搜救隊:五十九人以上。
(五)一一九執勤人力:
      1.二班制:
     (1)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未滿十萬人者,得基本設置八人。
     (2)各直轄市、縣(市)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除基本
          設置八人外,以十萬人為基準,每滿十萬人得增設四人。
     (3)各直轄市、縣(市)人口三十萬人以上者,除依前二小目配置
          人力外,每滿十萬人得增設二人。
      2.三班制:
     (1)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未滿十萬人者,得基本設置十人。
     (2)各直轄市、縣(市)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除基本
          設置十人外,以十萬人為基準,每滿十萬人得增設五人。
     (3)各直轄市、縣(市)人口三十萬人以上者,除依前二小目配置
          人力外,每滿十萬人得增設三人。
      3.各直轄市、縣(市)及離島地區得視轄區特性、勤務需求增減執
        勤人力並規劃勤休方式。
(六)資通人力:得基本配置十人;另依直轄市、縣(市)轄區人口數計
      算,每滿一百萬人得增設一人。
(七)災害管理人力:
      1.得基本配置五至九人,另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人口數計算
        ,人口一百萬人以上者,每滿一百萬人,得增設一人至五人。
      2.如設二單位以上,每單位比照前目標準分別計算,並得視業務實
        際需要及兼辦(支援)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業務情
        形增列適當員額。
      3.離島地區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基本配置人力或由其
        他業務單位兼辦災害管理業務。
(八)火災預防人力:
      1.轄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戊類場所
        有供甲類用途者,得以其列管場所家數乘以七百三十分之十二所
        得之數配置人力。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以外場所(不含戊類
        場所有供甲類用途者),得以其列管場所家數乘以二千四百分之
        二所得之數配置人力。
      3.非屬前開列管場所之建築物,得以其建築物棟數乘以二萬二千分
        之三所得之數配置人力。
      4.另基於特殊建築因素(如高層建築物、公共場所複雜度、危險工
        作場所類型、機場與港埠船泊特殊建築等),得酌增員額。
(九)危險物品管理人力:辦理危險物品業務專責人力,得以轄區危險物
      品相關場所設置數,個別加成下表補正係數後所得數之總和,再以
      一百五十除之後所得之數配置人力。
      ┌──────────────────────┬────┐
      │危險物品相關場所數量                        │補正係數│
      ├──────────────────────┼────┤
      │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
      │及容量達一千公秉以上室外儲槽場所數          │        │
      ├──────────────────────┤一.八  │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數                          │        │
      │                                            │        │
      ├──────────────────────┼────┤
      │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        │
      │場所及容量達管制量以上未達一千公秉室外儲槽場│        │
      │所數                                        │        │
      ├──────────────────────┤一.零  │
      │達管制量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數                  │        │
      │                                            │        │
      ├──────────────────────┼────┤
      │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數          │零.九  │
      │                                            │        │
      ├──────────────────────┼────┤
      │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及販賣場所│零.七  │
      │數達管制量爆竹煙火販賣場所、未達管制量爆竹煙│        │
      │火販賣場所、進口貿易商營業場所、宗教廟會活動│        │
      │地點及可疑處所數                            │        │
      └──────────────────────┴────┘
(十)火災調查人力:
      1.得基本配置六人至八人;另依轄區人口數計算,每滿三十萬人得
        增設四人。
      2.設置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者,得基本配置四人,每增加一項火災
        現場殘跡鑑識,得增加火災調查人力一人至二人。
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及業務實際需要,依前點規
    定選置各項專責人力。
四、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選置專責人力所需員額,得於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員額設置基準所計算之參考員額內調整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