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

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
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生效日、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
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
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
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
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十三條之二施
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