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統一規範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之檢測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以下簡稱 本規定) 。
十五 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試驗 紀錄、定期校正紀錄、試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本署至少 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不符合規定者,自通知改善之日起所製作之試 驗報告,不予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