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尾條文

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一、適用範圍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
    指示燈等避難引導燈具(以下簡稱為引導燈具),其構造、材質與性
    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二、用語定義
(一)引導燈具:避難引導的照明器具,分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
      燈,平日以常用電源點燈,停電時自動切換成緊急電源點燈。依構
      造形式及動作功能區分如下:
      1.內置型:內藏蓄電池作為緊急電源之引導燈具。
      2.外置型:藉由燈具外的蓄電池設備作為緊急電源供電之引導燈具
        。
      3.具閃滅功能者:藉由動作信號使燈閃滅或連續閃光之引導燈具。
      4.具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之引導燈具。
      5.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及閃滅裝置之引導
        燈具。
      6.複合顯示型:引導燈具其標示板及其他標示板於同一器具同一面
        上區分並置者。
(二)出口標示燈:顯示避難出口之引導燈具。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於室內避難路徑、開闊場所及走廊,指引避
      難出口方向之引導燈具。
(四)閃滅裝置:接受動作信號,提高引導效果,使燈具閃爍之裝置。
(五)音聲引導裝置:接受動作信號,產生語音告知避難出口位置之引導
      裝置。
(六)信號裝置:將發自於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之信號予以中繼並傳達至引
      導燈具之裝置。
(七)常用電源:平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八)緊急電源:常用電源斷電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九)蓄電池設備:係指經內政部認可之消防用蓄電池設備,且應為引導
      燈具專用。
(十)控制裝置:由引導燈具之切換裝置、充電裝置及檢查措施所構成的
      裝置。使用螢光燈為燈具時,其變壓器、安定器等亦包含於此裝置
      內。
(十一)標示板:標明避難出口或避難方向之透光性燈罩或表示面。
(十二)檢查開關:檢查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切換動作,能暫時切斷常
        用電源之自動復歸型開關。
三、構造及性能
(一)構造
      1.材料及零件之品質,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能充分耐久使用,且標
        示板、光源、啟動器、內置型蓄電池等應為容易更換之構造,便
        於保養、檢查及維修。
      2.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且應固定牢固。且不會有妨礙
        避難的構造。
      3.各部分應在正常狀態溫度下耐久使用,如使用合成樹脂時,須不
        因紫外線照射而顯著劣化。
      4.裝設位置應堅牢固定。
      5.於易遭受雨水或潮濕地方,應有防水構造。電器於正常使用條件
        下應耐潮濕。
      6.緊急電源用之電池應採用可充電式密閉型蓄電池,容易保養更換
        、維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為自動充電裝置及自動過充電防止裝置且能確實充電,但裝
          有不致產生過充電之電池或雖有過充電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發
          生異常之電池,得免設置防自動過充電裝置。(過充電係指額
          定電壓之 120  %而言)
     (2)應裝置過放電防止裝置。但裝有不致產生過放電之蓄電池或雖
          呈過放電狀態,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產生異常者,不適用之。
      7.應有防止觸電措施。
      8.內部配線應做好防護措施,與電源接裝之出線,其截面積不得小
        於 0.75 m㎡,且電源線附插頭者,則插頭規格應符合 CNS690
        之規定。
      9.內置型引導燈具之蓄電池及控制裝置與燈具本體未共用同一外殼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蓄電池組應存放在耐燃材料之容器中。
     (2)應有可以容易更換蓄電池之構造。
     (3)各裝置間有使用連接器具者,其連接器具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且具有充分之機械強度,另各裝置(光源、蓄電池及控制裝置
          )若有可將其安裝固定在建築物之構造者(如嵌頂式),也可
          使用繞性管或可繞波紋電線管。
     10.標示板及透光性燈罩所用材料,應符合壹、十熾熱線試驗之規定
        ,且應不容易破壞、變形或變色。
     11.標示面在亮燈時不得有影響辨識之顯著眩光。
     12.標示面圖形及尺度依附錄一規定。
     13.標示面之顏色、文字、符號圖型(包括箭頭等,以下亦相同)應
        符合下列規定,可加註英文字樣「EXIT」,其字樣不得大於中文
        字樣。
     (1)出口標示燈:以綠色為底,用白色表示「緊急出口」字樣(包
          括文字與圖形)。
     (2)避難方向指示燈:用白色為底,綠色圖型(包括圖形並列之文
          字)。
     (3)在常用點燈狀態下之顏色使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 CNS)9328〔安全用顏色通則〕及 CNS 9331 〔安全用色
          光通則〕色度座標範圍內。
     14.引導燈具內具閃滅裝置(包括調光裝置)或音聲引導裝置者,該
        等裝置之電源得與主燈具電源共用。
     15.火災發生時接受由火警警報設備或緊急通報裝置所發出之訊號,
        能啟動預先設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者,其功能應準確且正常。
     16.內置型引導燈具緊急電源時間應維持 90 分鐘以上。
     17.內置型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應裝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紅
        色顯示使用狀態,並安裝於從引導燈具外容易發現之位置。如顯
        示燈使用發光二極體(LED) 時,須為引導燈具使用中不用更換
        之設計。另嵌入型引導燈具應取下保護燈罩或透光性燈罩及標示
        板後,符合上開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之規定。
     18.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底側應具有透光性(使用冷陰極管或 L
        ED  光源者不在此限),以利人員疏散。
     19.引導燈具係利用常用電源常時點亮,停電時應自動更換為蓄電池
        電源或外置電源,繼續照明。
     20.燈具之光源應使用螢光燈、冷陰極管、LED 等。
     21.燈具配線與電源側電線之連接點溫度上升變化應在 30 ℃以下。
     22.緊急電源回路配線不可露出引導燈具外。
     23.外置型引導燈具配線方式分為 2  線式配線或 4  線式配線及共
        用式 3  種,2 線式配線指同一電線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4
        線式配線指不同之電線分別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共用式指 2
        線式及 4  線式任一種方法皆可使用之方式。
     24.外置型引導燈具供緊急用電之出線,應有耐燃保護。
     25.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螢光燈時,其緊急電源回路應有保險絲等保
        護裝置。
     26.依用途區分及種類如表 1  規定:
(二)性能
      1.燈具表面文字、圖形及顏色等,於該燈點亮時,應能正確辨認。
      2.平均亮度:燈具標示面之平均亮度、光度(包括單面及雙面)應
        符合表 1、表 2  規定。具有調光性能之器具,則測定其必須作
        調光之各階段的平均亮度。
      3.對電氣充分絕緣。

        表 2  標示面之平均亮度
        ┌────────┬─────────────────┐
        │種            類│平均亮度(cd/㎡)                │
        │                ├───────┬─────────┤
        │                │常  用  電  源│  緊  急  電  源  │
        ├────────┼───────┼─────────┤
        │出口標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避難方向指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四、材質
(一)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各部分之構件應符合表 4  規定
      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
      表 3  構件材料一覽表
      ┌───────┬───────────────────┐
      │零  件  名  稱│材                  料                │
      ├─┬─────┼───────────────────┤
      │蓄│鎳鎘蓄電池│CNS 6036〔圓筒密閉型鎳鎘蓄電池〕      │
      │電├─────┼───────────────────┤
      │池│鉛蓄電池  │CNS 6034〔可攜式鉛蓄電池〕            │
      ├─┼─────┼───────────────────┤
      │安│          │CNS 927 〔螢光管用安定器〕            │
      │定│螢光管用  ├───────────────────┤
      │器│          │CNS 13755 〔螢光管用交流電子式安定器〕│
      ├─┴─────┼───────────────────┤
      │控  制  裝  置│CNS 14816-1 〔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
      │              │–第 1  部:通則〕                    │
      └───────┴───────────────────┘
(二)變頻器於緊急電源供電時,須穩定點亮燈具;所用半導體須為耐久
      型。
(三)標示面等透光性燈罩材料應為耐久性玻璃或合成樹脂,與燈具組合
      時須能確保光特性,且不可有內藏零件之陰影等。
五、點燈試驗
    燈具附有起動器者,應在 15 秒以內點燈,無起動器之瞬時型者應即
    瞬間點燈。
六、絕緣電阻試驗
    使用直流 500V 高阻計,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絕緣電阻,
    均應為 5M Ω以上。
七、充電試驗
    內置型引導燈具其蓄電池電壓降達額定電壓 20 %以內時,應能自動
    充電。外置型引導燈具免施此試驗。
八、耐電壓試驗
(一)於壹、六之測試端,燈具電源電壓為未滿 150V 者,施加交流電壓
      1000V ,燈具電源電壓為 150V 以上者,施加交流電壓 1500V,應
      能承受 1  分鐘無異狀。試驗時應將蓄電池卸下再進行試驗。回路
      電壓其交流電壓在 30V  以下、直流電壓在 45V  以下者免測試。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之對地電壓及線間電壓在 45V
      以上者,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也應實施耐電壓試驗。
九、充放電試驗
(一)內置型引導燈具蓄電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1.鉛酸電池:本試驗應於常溫下,按下列規定依序進行,試驗中電
        池外觀不可有膨脹、漏液等異常現象。
     (1)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充電之。
     (2)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3)再充電 24 小時。
     (4)全額負載放電 1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
          7.5 %。
     (5)再充電 24 小時。
     (6)全額負載放電 24 小時。
     (7)再充電 24 小時。
     (8)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2.鎳鎘或鎳氫電池:
     (1)燈具應依其標稱之充電時間進行充電,充足後其充電電流不得
          低於電池標稱容量之 1/30 或高於 1/10C。
     (2)放電標準:將充足電之燈具,連續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之
          端電壓不得少於標稱電壓之 87.5 %,且測此電壓時放電作業
          不得停止。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之蓄電池設備,為內政部認可之產品,免施本
      項試驗。
十、熾熱線試驗
(一)熾熱線試驗係應用在完成品或組件實施耐燃試驗時。
(二)引用標準:
      1.CNS 14545-4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0  單元:熾熱線試驗方法–通則〕
      2.CNS 14545-5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1  單元:完成品之熾熱線試驗及指引〕
(三)試驗說明:
      1.試驗裝置如 CNS 14545-4  之規定。
      2.熾熱線試驗不適用於直線表面尺度小於 20mm 之組件者,可參考
        其他方法(例如:針焰試驗)。
      3.試驗前處理:將試驗品或薄層置於溫度 15 ℃至 35 ℃間,相對
        溼度在 45 %至 75 %間之 1  大氣壓中 24 小時。
      4.試驗程序及警告注意:參照 CNS 14545-4  中第 9.1  節至第 9
        .4  節之規定。
      5.試驗溫度:
     (1)對非金屬材料組件如外殼、標示面及照射面所用絕緣材料施測
          ,試驗溫度為 550±10  ℃。
     (2)支撐承載電流超過 0.2A 之連接點的絕緣材料組件,試驗溫度
          為 750±10  ℃;對其他連接點,試驗溫度為 650±10  ℃。
          施加之持續時間(ta)為 30 ±1 秒。
(四)觀察及量測:熾熱線施加期間及往後之 30 秒期間,試樣、試樣周
      圍之零件及其位於試驗品下之薄層應注意觀察,並紀錄下列事項:
      1.自尖端施加開始至試驗品或放置於其下之薄層起火之時間(ti)
        。
      2.自尖端施加開始至火焰熄滅或施加期間之後,所持續之時間(te
        )。
      3.目視著火開始大約 1  秒後,觀察及量測有無產生聚合最大高度
        接近 5mm  之火焰;火焰高度之量測係於微弱光線中觀察,當施
        加到試驗品上可看見到火焰之頂端與熾熱線上邊緣之垂直距離。
      4.尖端穿透或試驗樣品變形程度。
      5.使用白松木板者,應記錄白松木板之任何燒焦情形。
(五)結果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合格:
      1.試驗品無產生火焰或熾熱者。
      2.試驗品之周圍及其下方之薄層之火焰或熾熱,在熾熱線移除後 3
        0 秒內熄滅者,即≦+30  秒,且周圍之零件及其下方之薄層無
        繼續燃燒。使用包裝棉紙層時,包裝棉紙應無著火。
十一、平均亮度試驗
  (一)使用 CNS 5119 〔照度計〕中 AA 級者照度計測試平均亮度。
  (二)測試環境:測試時環境之照度在 0.05 lux 以下之暗房。
  (三)測試面:整個標示面。
  (四)測試步驟:標示板與受光器之距離為標示面長邊之 4  倍以上,
        量測其平均照度 Eθ,平均亮度 Lθ計算式如下:

                      K1× Eθ×S2
        平均亮度 Lθ=───────
                          Acosθ

        其中 Lθ:角度θ之平均亮度(單位:cd/m2)
              K1:基準光束/試驗使用燈管之全光束(一般 K1 趨近於 
                  1)
             Eθ:角度θ之平均照度測定值(單位:lx)
               S:標示面板量測點與照度計間之距離(單位: m)
               A:標示面之面積(單位:m2)
              θ:照度計與標示面量測點法線方向之角度(單位:°)
            基準光束:標準燈管之全光束(單位:流明  lm)
(五)測試時間:常用電源之測試於試驗品施以額定電源並使燈管經枯化
      點燈 100  小時後測試。
(六)緊急電源試驗,於執行常用電源之測試後,再依產品標示額定充電
      時間完成後即予斷電,並於斷電後 45 分鐘即實施試驗,並於 10 
      分鐘內測試完畢。(外置型引導燈具僅針對額定緊急電源電壓施予
      測試)
十二、亮度比試驗
      亮度比係就標示面之綠色部分、白色部分分別逐點加以測定,求出
      其最大亮度(cd/m2) 與最小亮度。逐點測定係分別測定 3  處以
      上。正方型引導燈具標示面之亮度比係在常時電源時所規定之測定
      點之最大亮度與最小亮度之比,應符合表 4  之值。本項測試使用
      之輝度計,應符合 CNS 5064 之規定。

      表 4  標示面之亮度比
      ┌───────┬────┬────┐
      │              │綠色部分│白色部分│
      ├───────┼────┼────┤
      │避難出口標示燈│9 以下  │7  以下 │
      ├───────┼────┼────┤
      │避難方向指示燈│7 以下  │9  以下 │
      └───────┴────┴────┘
      如係標示面為長方形之引導燈具,其最小輝度與平均亮度之比,應
      在 1/7  以上。

        亮度比=Lmax/Lmin

        式中,Lmax: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大亮度
              Lmin: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小亮度
十三、耐濕試驗
      所有燈具需能耐正常使用下之潮濕狀況,在溼度箱內相對濕度 91 
      %至 95 %及溫度維持在 20 ℃至 30 ℃間之某溫度(t) 的環境
      下放置 48 小時後,對於電性、機械性能及構造無使用上障礙。其
      試驗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溼度箱內部須穩定維持相對濕度 91 %~95  %,溫度在 20 ℃
        ~30  ℃間之某溫度(t) ,但需保持所設定之溫度(t) 在 ±
        1 ℃以內之誤差。
  (二)試驗品有電纜入口者,須打開;若有提供填涵洞(Knock-outs)
        者,須打開其中之一。如電子零組件、蓋子、保護玻璃等可藉由
        手拆卸之零件需拆卸,並與主體部分一起做濕度處理。
  (三)試驗品在做濕度處理前,應放置在 t  至 t+4  ℃之室內至少 4
        小時以上,以達到此指定的溫度。
  (四)試驗品放入溼度箱前,須先使期溫度達到 t  至 t+4  ℃之間,
        然後將試驗品放入溼度箱 48 小時
  (五)經過前述處理後,立刻於常溫常濕環境下,以正常狀態組裝試驗
        品,於取出後 5  分鐘內進行絕緣電阻、耐電壓試驗。
十四、靜荷重試驗
  (一)地面嵌入型燈具施以 1000 kgf (9800 N)靜荷重時,外殼及標
        示板不可有裂痕、破裂及其他使用上之有害異常情形。
  (二)組裝方法以裝置固定於圖 1  所示實木框,在使用狀態下進行試
        驗。荷重以器具底層承受構造,可用試驗裝置底層與器具底層接
        觸狀態進行試驗。
  (三)於試驗品中央部施加靜荷重 30 秒,施加荷重面為直徑 50mm 圓
        。地面崁入型的閃爍行走用器具則為 30mm 以上之圓。
十五、熱變形試驗
      於燈具正常使用狀態下,由輸入端子處施加額定頻率之額定電壓的
      110 %電壓,持續試驗 24 小時,其功能不得有異常、標示面或外
      殼不得有變色、變形之情形。所謂變形係指在固定狀態之器具上,
      有超過標示面長度 1  %以上之起伏彎曲等,以及採貼合構造之標
      示板有貼合處之脫落或有異常情形者。
十六、其他
      具閃滅、音聲引導、減光或消燈等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除應符合
      基準本文規定外,應分別依所附加之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具閃滅
      功能與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規定】、附錄三【減光型及消燈型
      引導燈具規定】或附錄四【複合顯示之引導燈具規定】之各項規定
      分別試驗。
十七、標示
      於燈具明顯位置,以不易磨滅之方法,標示下列事項:
  (一)設備種類。
  (二)設備名稱及型號
  (三)製造年、月
  (四)型式、型式認可號碼
  (五)製造產地。
  (六)燈具等級區分。(如 A  級、B 級(BH  級、BL  級)、C 級)
  (七)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
        為最亮之值)、額定頻率(Hz)
  (八)額定輸入功率(W)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為最亮之值)
  (九)引導燈具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
  (十)緊急用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
        限)
  (十一)緊急用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額定輸入功率(W
          )。(外置型及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限)
  (十二)內置型需標明蓄電池額定電壓、額定容量、充電時間。
  (十三)內置蓄電池應標明種類、製造商及製造日期或批號。
  (十四)外置型需標明『外置型』字樣。
  (十五)其他附加功能應標明相關字樣,如『音聲引導』、『閃滅』等
          ,依附加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四之標示辦理。
  (十六)使用方式及使用應注意事項
伍、主要試驗設備
    各項試驗設備依表 9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