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公共危險物品判 定機構(以下稱公告機構)之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六、其他事項: (一)公告機構應依據「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辦理試驗及 判定。 (二)公告機構如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出具不實判定報告或於公告有效期 間喪失原審查合格之條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資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