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尾條文

法規名稱:
一、相關規定
    緊急救護辦法第十四條:「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於
    送抵急救醫院時,應由醫護人員簽章確認紀錄表所載事項。」
六、附註
(一)未運送個案填寫(除不提供及配合外),應填未運送原因、傷病患
      資料、現場狀況、拒絕醫療聲明及第一欄生命徵象之意識、呼吸、
      血壓及 GCS。
(二)覈實記錄救護過程之所見、所聞、所測得及所執行之事項,切勿涉
      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交付醫護人員簽名前,主副手應再次確認是否有疏漏及誤植,如發
      現錯誤應予更正並核章;另如事後發現誤植日期、時間、地址或身
      分證號等,於派遣系統登錄正確資訊,確保日後查調資料及統計所
      需,並於系統補述欄登打或工作紀錄簿詳載誤植資訊。採行電子化
      救護紀錄表者,補正機制得自行訂定。
(四)2 台救護車以上處置同 1  傷病患時,2 份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之姓
      名應核實填寫,若無法得知,可填寫不清楚,勿 2  份救護紀錄表
      不同姓名或代稱。
(五)本原則為全國性紀錄項目之操作方式,地方得增列紀錄項目並自訂
      操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