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建築物既設火警受信總機地區警報音響裝置(以下簡稱地區音 響)因故關閉,改善使其具接受火災信號再鳴動之措施,以確保火災 警報功能,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十、消防機關依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得 綜合該地方政府內部分工、轄區特性、執行人力等因素,按場所之危 險程度研訂推動對象之順序、執行期限,依本指導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