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專業爆竹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六、除施放作業所需外,嚴禁火源,並移除不必要之可燃物。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掉落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破損、變形、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
    施放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專業爆竹煙火及發射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
    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直
    徑未滿七點五公分之煙火彈作業時,得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應朝上風位置。
六、施放筒應穩固安裝,避免傾倒,並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位置。
七、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發射。
八、施放筒採一筒一彈方式,施放過程中不得重複裝彈。
九、專業爆竹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十、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須俟施放完畢三十分鐘後,清點未爆之專業爆
    竹煙火,並依申請施放許可或報請備查所載方式辦理銷毀;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免報請備查施放者,未爆之專業爆竹煙火逕泡水
    銷毀之。
十一、工作人員必須確認未發射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進行拆
      除作業。
十二、施放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
      進入。於未爆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解除警戒。
以電子設備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子設備應避免受潮,設置前應測試功能正常。
二、電子線路應具備絕緣效果,設置前應測試是否有斷線情形。
三、設置電子線路時,應遠離其他通電或帶電物品。
四、電子設備連接電子線路後,應採取預防危害發生之措施。
五、點火前應執行電子設備與電子線路之通路測試,且相關人員應退避至
    安全地點後,始得進行測試。
六、點火作業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測試有異常情形者,不得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