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二、營業之登記證書之核發
    直轄市、縣(市)審查合格後,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給證書(
    參考範例如附件 3),記載事項如下:
(一)承裝業名稱。
(二)管理編號。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
(六)業務範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及其技術士,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分別
    建檔管理(格式如附件 4);另為提供民眾辨識合格承裝業,消防局
    並應於其網站上公布轄內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名單。
    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如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依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申請補發或換發,程序如表 2。
    同一家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變更,或證書補發、換發時,原登記字號不
    變;若為合法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縣市,則該承裝業應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原證書作廢,並向遷入該轄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發證(如承裝業營
    業場所自臺北市遷移至新北市,則承裝業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原證書
    作廢後,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業之登記證書,於審查合格後重新發
    證)。營業之登記申請及證書核發流程如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