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六、執勤人員應於執勤當日九時前上班,當日十八時接勤,執勤時間為當
    日十八時起至翌日十八時止,下勤後應有十二小時休息時間,休息期
    間內不得申請加班。
    執勤人員不得連續二日執勤;同一人每月之執勤日數不得超過四日。
七、執勤上班日給予十小時加班時數及六小時補休時數;執勤例假日給予
    十四小時加班時數及十小時補休時數。
    補休時數在不影響公務下,應於六個月內休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