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一、為強化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滅火器滅火功能,建立滅火器性能檢
    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專業廠商)之認可及管理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業廠商應向作業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取
    得認可後,始得辦理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
    本要點所稱滅火器,指滅火器認可基準規範之水滅火器、強化液滅火
    器、機械泡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及乾粉滅火器等。
三、申請專業廠商認可者(以下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二)置有專任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專技人員(如消防設備師、消防設
      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至少一人,且不得同
      時任職於其他工廠或公司(商業)。
(三)有必要之設備及器具,其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
(四)有固定之作業場所(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取
      得工廠登記)。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作業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作業場所符合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應
      取得工廠登記者,應加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員工名冊(如附表三)。
(六)所屬消防專技人員資格證明(含符合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執業通訊資料表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及訓練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七)作業場所內部設施位置圖。
(八)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流程。
(九)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及充填之設備清冊、照片及校正紀錄(
      如附表四)。
(十)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1.承保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後之滅火器對第三人發生體傷、死
        亡或財物損害之產品責任險文件,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意外責任保險文件,應保障所屬員工執行業務發生意外事故或死
        亡,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3)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第十款所定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不
    得任意終止;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專業廠商應予續保。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認可案件,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
    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並公告之。
    經書面審查或實地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證書(如附表五)有效期限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專業廠商名稱。
(二)公司(商業)登記字號。
(三)統一編號。
(四)工廠登記編號(無工廠登記證者則記載無)。
(五)執行業務範圍。
(六)負責人。
(七)作業場所地址。
(八)電話。
(九)證書號碼。
(十)核發日期。
(十一)有效期限。
    前項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專業廠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換發證書。
    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或換
    發;其有效期限至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止。
    專業廠商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滅火器性能檢查及
    藥劑更換充填業務時,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將原領證
    書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專業廠商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直轄市、縣(市)政府註
    銷;未送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認可並註銷其證書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執行業務範圍,係指依專業廠商具有之設備及器具
    種類,區別從事水滅火器、強化液滅火器、機械泡沫滅火器、二氧化
    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等不同種類滅火器之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
    作業。
七、專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或廢止認
    可並註銷證書:
(一)申請認可所附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違反第三點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違反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十款、第六點第二項、第四
      項、第九點至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及第十七點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四)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之檢(勘)
      查。
(六)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專技人員親自或指導監督及確認其他員工執行職務,並應依
      滅火器檢修基準進行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發現有
      缺點之滅火器,應即進行檢修、更換(充填)滅火藥劑、零件或更
      新,及據實填寫滅火器檢查表。
(五)依審查通過之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流程,確實執行
      業務。
(六)應於證書登載之作業場所進行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
      ,滅火器不得露天堆置,且該場所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作業情形,
      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三個月以上。
    為確保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品質,專業廠商應每半年
    會同當地消防機關就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登記清冊抽
    樣二具送內政部登錄機構就噴射時間、藥劑充填量、藥劑主成分等項
    目進行檢測及保存,登錄機構於受理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檢測結果
    報告書並函送專業廠商及其作業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防局。但滅火器抽樣檢測連續合格達二次者,得一年內免再辦理抽
    樣檢測。
    專業廠商對前項檢測結果有疑義者,得於收受檢測結果報告書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向檢測之登錄機構提出複驗申請,並可於複驗當日派員觀
    看,但不得有干擾檢測流程之行為。
    前二項所需置換之新品滅火器、郵寄及檢(複)驗等費用,由專業廠
    商負擔。
九、專業廠商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消防專技人員有僱用、解聘、資遣、
    離職、退休、死亡或其他異動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僱用:資格證書、執業通訊資訊表備查證明、講習或訓練證明、加
      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
(二)解聘、資遣、離職或退休:加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
      。
(三)其他異動情事:相關證明文件。
十、專業廠商應備置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登記清冊(如附
    表六)及相關滅火器檢查表書面文件或電子檔,確實記載受託場所名
    稱、地址、委託人姓名、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包括
    滅火器型式、檢查日期、結果、充填藥劑種類、藥劑認可號碼及檢修
    環顏色等)之詳細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電子檔應以 PDF  或縮影檔案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
十一、專業廠商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員工名冊(如附件三)。
  (二)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之必要設備及器具應校正項目的
        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二、專業廠商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一)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登記清冊。
  (二)上年度充填之驅動氣體與滅火藥劑進貨證明文件、驅動氣體充填
        與藥劑更換統計清冊及汰換滅火藥劑處理一覽表。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得檢查專業廠商之業務、勘查其作業
      場所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廠商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
      之。
      前項之檢(勘)查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
      表(如附件七),有缺失者,專業廠商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防局通知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畢。
十四、專業廠商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作業
      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展認可,每次延展期限
      為五年: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證書正本。
  (三)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所定文件。
  (四)離職人員清冊。
      前項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五點規定;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予以認可並發給證書。
十五、專業廠商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可其延展;
      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一)有第七點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
        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或為滅火器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
        ,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三)有第八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滅火器抽樣檢測結果不合格件數達三件
        以上或滅火器瓶頸以不合之顏色、型式檢修環裝置或未裝置,一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四)有第七點第三款情形或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情節輕微,六個月
        內不得重新申請。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網站公布專業廠商之資料,並即時更新
      ,且與內政部消防署網站連結。
十七、更換之滅火藥劑未經回收再處理重新辦理認可,取得個別認可標示
      ,不得重複使用,並應依滅火藥劑種類分別置放於回收桶槽等,不
      得隨地或露天棄置,定期依下列方式委託相關業者處理,並留存相
      關委託及處理資料備查: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委託原製造商或其他經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具處理能力業者重新
        回收再處理,處理後之滅火藥劑應重新辦理認可,取得個別認可
        標示,始可使用。
十八、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二項之實地審查作業,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請消防相關公(協)會、基金會團體協助辦理。
十九、本要點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可並領有滅火器藥劑更
      換及充填作業證書者,於本要點施行後,其認可於該證書有效期限
      內繼續有效;其認可之撤銷、廢止、延展與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
      更換充填業務之執行、管理、應報備查及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要點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