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柒、領養
一、犬隻依年齡、屆服役年限及健康等評核後,具除役或淘汰之條件者,
    準用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本署應為除役或
    淘汰之犬隻辦理領養作業,領養契約並應經公證(領養契約如附件一
    )。
二、犬隻被領養前應予結紮。
三、下列人員得優先申請領養:
(一)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贈者。
(二)本隊具領犬員身分人員。
(三)本署人員。
四、前款如無人申請,則公告開放一般民眾申請領養;如無人領養,則由
    本署照護,或寄養至療養機構至終老。
五、依前二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應填具領養申請書(如附件二)。
六、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本署應評估領養飼主條件,建立
    犬隻與領養飼主之評量訪視紀錄。
七、領養期間之飼料、醫療等各項費用,由領養家庭負擔,如因故無法繼
    續領養,則需提具聲明書放棄領養,犬隻由本署領犬員帶回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