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災士及進階防災士(以下統稱防災士):
      1.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自
        主性協助各級政府、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相關法
        令辦理防救災宣導及救助工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2.進階防災士:指已取得前目防災士合格認證二年以上,參與本要
        點所定進階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得配合各級政府或參與災
        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機構認
      可及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認可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由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
    辦理。
    除本部外之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辦理防
    災士培訓課程,應於開班一個月前檢具培訓計畫書(如附件一)向本
    部申請核准;防災士每次開班招收之學員人數限制如下:
(一)防災士:一百名以下。
(二)進階防災士:三十名以下。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年培訓總人數直
    轄市至多六百人,縣(市)至多四百人。但經檢附防災士培訓計畫書
    函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防災士培訓課程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災士:每班期應規劃二日之訓練課程,包括基本課程及專業課程
      ,其課程基準及授課內容如附件二。
(二)進階防災士:每班期應規劃基本救援(護)課程至少一堂及進階課
      程至少二堂,其課程基準及授課內容如附件三。
    前項專業(進階)課程得依參訓目的調整課程項目及師資,並經本部
    審核通過後辦理之。
    第一項防災士培訓課程未完訓者,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培訓機構應開立受訓證明(如附件四),學員應於一年內完成
    補訓,屆期未補訓或補訓未完全者,應重新接受培訓。
五、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依個別課程選任,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
    。
    基本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由本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經
    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
(一)在災防、消防、緊急醫療救護等專業技術領域上學有專精之專家、
      學者。
(二)具種子師資資格,且教授防災士課程時數達十五小時以上(如附件
      五)。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急救措施實作及基本救護技術相關課程之
      師資人員,以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
      員或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四)具有消防或防災科系學位,並擔任警正二階以上或薦任八職等以上
      職務,服務年資滿六年者。
    種子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由本部徵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經本
    部辦理師資培訓課程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
(一)具有防災士資格。
(二)具備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三)於防災單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二年以上,並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年
      以上。
    前項種子師資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之講師名單,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並公布之。
六、防災士培訓課程完訓者,依序經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合格後,取得防
    災士合格認證。
    學科測驗題目由測驗題庫中選取;術科測驗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災士:應包含心肺復甦術、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操作與止血
      、包紮及固定操作等項目。
(二)進階防災士:應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每班期規劃之基本救援
      (護)課程及進階課程作為測驗項目。
    學科測驗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合格,未達六十分者,應於一年內補測,
    且補測成績須達七十分以上;術科測驗應通過前項規定之項目,並填
    具防災士培訓術科測驗結果表(如附件六、附件七),任一項目不合
    格者,視為不通過,應於一年內補測。
    依前項規定補測後,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合格者,取得防災士合格
    認證;補測後未達合格標準者,應重新參訓。
    防災士培訓符合下列規定,且提具相關證書(照)或其他足以佐證符
    合資格之相關文件,得抵免當次訓練之部分課程及術科測驗項目:
(一)防災士: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或曾參加四小時以上基礎
      急救訓練且證書(照)有效期限內之參訓人員,得抵免當次訓練之
      急救訓練課程及術科測驗項目。
(二)進階防災士: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且證書(照)有效期
      限內之參訓人員,得抵免當次訓練之基本救護技術課程及術科測驗
      項目。
八、中央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應於防災士培訓課
    程結訓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資料及學員大頭照電子檔,向本部
    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如附件八、附件十)、識別證(如附件九
    、附件十一):
(一)學員名冊。
(二)培訓計畫及課程表。
(三)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四)學員學科測驗答題卷及術科測驗結果表。
(五)防災士培訓成果資料檢核表(如附件十二)。
九、具有防災士培訓課程師資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
    士培訓課程;經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合格,得向本部申請
    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十、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得由個人或培訓機關(構)
    填具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別證遺失補(換)發申請書(如附件十三及
    十四),並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二、本要點修正施行前,經依第五點規定取得種子師資資格者,其資格
      有效期限延長至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