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二、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指不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且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民防總隊、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之
      人員及受各級政府指揮調度之民間救難團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
      人員。
(二)未受各級政府指揮調度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三)未受徵調之社工人員、衛生人員及醫事人員等。
(四)公共事業人員。
(五)各級政府機關(構)退休人員。
    前項第五款規定人員僅得從事低風險災害防救工作。
三、津貼發給機關(構)如下: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津貼,由用人之各級政
      府機關(構)核發。
(二)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之津貼,由各該公共事業核發。
四、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在緊急情狀下,積極維護公共利益,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津貼發給機關(構)得依本原則發給津貼:
(一)出勤執行災時應變搶救、搶修、搶險或災後復原重建之災害防救相
      關事項工作。
(二)輪值時段往返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等。
    各津貼發給機關(構)得視預算編列情形,決定是否發給津貼,或另
    訂發給津貼之相關規定。
六、津貼申請方式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應將符合前二點之相關文件交
      予其所屬之團體、組織或機構,並由該團體、組織或機構送用人之
      各級政府機關(構),由用人之各級政府機關(構)撥付至執行災
      害防救事項人員之帳戶。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應將符合前二點之相關文件送所屬公共
      事業,由該公共事業撥付至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之帳戶。
(三)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將符合前二點之相關文件送用人之各
      級政府機關(構),由用人之各級政府機關(構)撥付至執行災害
      防救事項人員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