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一、檢修申報受理作業
(一)受理方式
      受理申報之方式及地點,由當地消防機關視轄區狀況自行規劃。但
      為申報之方便性,優先以網路申報方式為原則。
(二)作業流程
      如附件一流程圖。
(三)注意事項
      1.受理申報時,應審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修報告書等相
        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任書,並
        應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
        規定填具「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於審核完成後,電子檔
        或書面之申報受理單交付管理權人或其委任代理人。
      2.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
        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歇業或停業場所,得依公司、商業、有
        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或稅捐單位稅籍登記證明
        等判定之。
      3.受理申報時,應一併審核前次檢修申報之日期,確認甲類場所檢
        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甲類以外之場所、歇業
        或停業場所檢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4.當地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後,應依申報辦法第十
        條規定逐項審核其申報資料,並於受理申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依下列規定通知管理權人或受委任代理人:
     (1)經審核文件齊備無誤者,應予備查。
     (2)經審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列舉不合規定項目,一次告知
          管理權人或委任代理人補正或改善,其補正或改善之時限,依
          不合格規定項目給予適當之改善時間,輕微缺失者,以十五日
          內為原則,嚴重缺失者,不得超過九十日為原則。
     (3)未依前小目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依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5.建築物設置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依其系統功能及建築物需求,
        而設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以
        輔導建築物採整棟共同申報為原則,如採個別檢修申報者,建築
        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建築物共有及
        共用部分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該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表內已檢修部分,得免檢修,判定欄以「/」註記,並於備註
        欄說明。
      6.受理申報及複查情形應填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如附件二),並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輸入公務統計系統
        更新管制,依限陳報。
二、複查作業
(一)對象
      當地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
      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當地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
      子化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
(二)複查方式
      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建築物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向當地消防機關
        申報逾期未申報者,當地消防機關應於申報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
        複查。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
        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
      2.專業性複查:
     (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應申報之各類場所訂定年
          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對於申報審核有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
     (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
          ,執行下列事項:
          A.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
            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
            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
            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自行、所委託消防設備師
            (士)或檢修機構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
            ,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
            紀錄表,如附件三)。
          B.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視轄區狀況,
            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
         (A)滅火器:滅火器之壓力表、張貼之標示及檢修環等(每三
              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但全部滅火器低於十具者,應全部
              檢查)。
         (B)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
         (C)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D)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裝
              置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
         (E)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F)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
              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
         (G)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處測
              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
              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
         (H)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三
              個以上。
         (I)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
         (J)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
              進行測試。
     (3)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附件四),如無法依前述必要抽測項目
          進行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並於複查完畢四十八小時
          內輸入安管系統。
(三)結果處置
      1.發現管理權人逾期未申報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管制。
      2.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
        管制;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予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
      3.檢修機構、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或違反申報辦法之情事
        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除法令規定外
        ,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另依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檢修機構所為逕行舉發處分,應副知消防
        署。
      4.檢修機構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者,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副知消防署。
      5.複查後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查查
        詢事項紀錄表併同檢修申報相關書表妥為保存歸檔。
(四)注意事項
      1.執行專業性複查,應排定複查時間,事先通知管理權人,派員配
        合複查,並得同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
        到場及攜帶檢修器材會同測試。
      2.執行複查以日出後,日落前為原則。但複查對象於夜間營業或經
        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3.執勤應服裝整齊,並佩戴證件。
      4.注意服勤態度,不得涉及相關法律糾紛。
      5.儘量避免影響該場所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或移動設備時,應
        請管理權人派員配合。
      6.特殊設施場所,應請管理權人派相關技術人員配合。
      7.當地消防機關應隨時督導複查工作。
      8.當地消防機關得成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爭議處理審議小組等
        複核機制,處理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檢修申報不實案件
        意見陳述,該小組宜有消防設備人員公會、專家、法務相關人員
        組成,以符公正、客觀之處理原則。
三、宣導工作
(一)檢修申報法規修正及作業調整資訊,當地消防機關應透過各種方式
      周知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
(二)說明受理檢修申報之程序、期限,採郵寄申報者,應以雙掛號寄至
      當地消防機關。
(三)建請管理權人,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時,應派員會同檢查。
(四)利用當地消防全球資訊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等大眾傳播媒體,播
      放宣導短片及刊登宣導資料。
四、督導考核
(一)當地消防機關應訂定檢修申報督導計畫並加強實施督導。
(二)消防署對當地消防機關執行檢修申報之情形進行定期、不定期評比
      考核,成績卓著者從優獎勵,執行不力者依規定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