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
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
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
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
,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
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
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
查,異動時,亦同。
- 74/11/29
為增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身防救能力,明定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
編組訓練,分配任務,平時提高防火警覺,檢查保養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執
行初期火災撲救,指導疏散逃生避難及緊急救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