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4-1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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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05/04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室內明火表演活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及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許可場所與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事項,以強化
    實際管理之效益。

【參考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一百)年三月六日臺中市哈克飲料店(PUB) ,因使用明火表演不慎造成九
    死十二傷,爰增訂本條,規定明火表演以禁止為原則,申請許可為例外。另考量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已於該條例第十六條規範施放專業爆
    竹煙火之規定,第十七條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施放爆竹煙火之自治法
    規,相關規範已臻完備,應分別適用。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有關申請許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
    源依據。
四、有關室內明火表演或活動等安全管理防護包括:
(一)活動前:
      1.表演活動前有無進行員工講習訓練。
      2.用火用電之事前監督管理機制。
      3.消防安全設備之先期自我檢查。
      4.自衛消防編組情形。
      5.場所有無易(可)燃物。
      6.表演場所之人員與消費者之距離。
      7.有無確保二方向逃生路徑之順暢。
      8.人員進出之管制
(二)活動中:
      1.活動現場全程監控用火用電情形。
      2.自衛消防編組人員分布及消防安全設備之配置情形。
      3.隨時確認二方向逃生路徑之順暢。
      4.隨時注意表演人員與群眾或可燃物品有無保持適當距離。
(三)活動後:
      1.確認火源熄滅,防止復燃情形。
      2.確認應變器具設備歸位,回報防火管理人,回復平時應變機制。
五、修正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進入場所檢查之相關事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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