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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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並於後段增列緊急救護
    之實施,以配合未來消防機關任務之遂行。
74/11/29
對於天然災害、空難、礦災等之處理,均各有其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惟遇有該等重
大災害發生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亦應立即運用既有人力裝備器材配合搶救
,減少災害損失。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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