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05/19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爰予增列其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係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所實施檢(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
74/11/29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有設置
而已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
俾收預期效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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