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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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4/08/11
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最低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俾使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配置以最基本從事火災預防及消防救災任
務所需最基本人力與物力需求。
74/11/29
明定設立消防機構,以利工作執行,惟為因應地區特性及實際需要,其組織編制及車
輛、裝備配置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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