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 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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