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增列拒絕採取、保存證物之處罰規定。 三、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火災調查,旨在查明原因,確定責任,及作為爾後防救之參考,其必要之勘查、查詢 ,如遭拒絕或破壞現場,勢難達成任務,故對違反者予以處罰。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