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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
,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
規定。
三、管理權人具有協助救災之義務,若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或未監督所指派
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均應負行政義務,所以明訂應予罰鍰。
四、本條係參考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
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