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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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5/19
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
    列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
    無明列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
    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
    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
    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
    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
    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配合第八條檢修制度之增訂,爰將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
    查一次,修正為地方消防機關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五、原條文第三項所列設置標準之訂定於作業階段均已由內政部會同相關事業主管機
    關共同訂定,毋需報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原條文第三項所列檢查獎懲辦法,屬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業務所訂定獎懲規定,無
    需於母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74/11/29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工廠、倉庫、林場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如滅火、警報、照明、逃生避難設備等,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
    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以利
    實施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應依
    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
    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期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三、目前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為使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設備內容及審查程序等規定能明確、劃一,爰於第三項明
    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鑒於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是否確實,關係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公共安全,
    爰於第三項明定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對於檢查人員隨時考核優劣,實施獎懲,促使人人認真
    執行,以使消防安全設備經常保持性能良好,而達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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